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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曲友全,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6年11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现已满18周岁。2005年前后,被告以工作任务忙应酬多为由,经常很晚回家或不回家,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经亲友劝说,被告承诺悔改,原告表示谅解。此后,被告没能信守承诺,仍然我行我素,不尽任何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红山区住宅房屋一处,面积121平米,车库一个,面积约25平米;红山区桥北住宅房屋一处,面积145平米;9号楼4021住宅房屋一处,面积92平米,车库一个,面积约30平米;和美建材城商用房屋一处,面积222.56平米;投资40万元合伙购买和美建材城商用房屋一处,面积约240平米;2011年购买的宝马X1汽车一辆及家用电器、电脑、家庭日常生活用品等。上述财产请人民法院本着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分割。婚生女儿现刚满18岁,即将读大学,女儿工作前需要支付一定数额的生活、教育费用。上述费用请判令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就离婚及财产分割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对折合约280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主要财产包括住宅房屋三处、商用房屋两处、宝马X1轿车一台);3、婚生女儿的抚养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对被告持有的赤峰某石膏综合开发利用有限公司50%的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庭审后撤回增加诉讼请求,另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双方应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2、原告所述被告有外遇情况不属实,本案不存在过错方;3、夫妻双方共同债务2103500元应依法分割。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枚,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

2、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权属登记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份取得了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房屋一处,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1.12平方米。

3、房屋所有权使用证、车库转让协议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房产车库一处,该车库建筑面积为是23.62平方米。

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三枚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份取得了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房屋一处,该房屋建筑面积是161.58平方米。

5、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三枚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份出资购买了某小区仓库一处,该仓库建筑面积为30.29平方米。

6、供热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份取得了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房屋一处,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8.33平方米。

7、查档证明及购房款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购买喀喇沁旗和美建材城商厅一处,该商厅建筑面积为222.56平方米。

8、机动车信息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取得了宝马X1机动车一辆,车牌号为蒙XXXXXX。

9、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份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赤峰某石膏综合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8000000元,被告与另一出资人各认缴4000000元,被告实缴3500000元。

上述财产应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被告与亲属共同出资购买的和美建材城商厅一处,这处房产的产权信息在被告处,原告无法取得,所以请法院查清事实,将上述财产进行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处房产已进行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400000元。对第3、4、5、6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处房产已进行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850000元。对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机动车已进行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110000元。对第9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公司现在处于亏损状态,并在银行贷款15000000元左右。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张**借款150000元。

2、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孙**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5%。

3、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孙**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1.5%。

4、借据一枚,证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贾**借款500000元。

5、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关*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关*借款303500元,月利率为2%。

6、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1月4日,被告向陈**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5%。

7、说明(被告本人书写)一枚,证明被告向郝**借款500000元,该枚借据是在去年所借。现债权人在北京,无法取得该枚借据的复印件,所以当庭书写说明一份。上述借款合计金额2103500元。

原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全部为被告伪造虚构的债务。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并且没有相关的债权人出庭作证,根本不能证实债权的真实性。原、被告共同财产较多,根本无需向第三人借债维持家庭生活。即便被告个人在外负债,也是被告个人使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被告所举债务系虚构债务。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现已满18周岁。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和其他因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红山区住宅房屋一处,面积121平米,价值600000元;车库一个,面积约25平米,价值230000元;红山区住宅房屋一处,面积145平米,价值750000元;住宅房屋一处,面积92平米,价值500000元,房屋还差120000元贷款未付。车库一个,面积约30平米,价值300000元;和美建材城商用房屋一处,面积222.56平米,价值1200000元;投资40万元合伙购买和美建材城商用房屋一处,面积约240平米,价值500000元;2011年购买的宝马X1汽车一辆(车号:蒙XXXXXX)价值200000元;上述财产价款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赤峰市新城区和美建材城商用房屋一处,面积222.56平米已抵押,待他项权注销后依法分割。在赤峰某石膏综合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的出资,原告提出另案主张权利,依法予以准许。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主张分割外债2103500元,原告不认可此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认可该债务用于赤峰某石膏综合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及个人所用,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女张*甲己满18岁,对上学所发生的教育费、生活费本案不予调整处理,张*甲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赤峰市红山区住宅房屋一处,面积145平米、住宅房屋一处,面积92平米(尾欠120000元贷款未付)、车库一个,面积约30平米,归原告王某某所有,120000元房屋贷款由王某某偿还。位于赤峰市红山区住宅房屋一处,面积121平米、车库一个,面积约25平米、投资400000元合伙购买和美建材城商用房屋一处,面积约240平米、宝马X1汽车一辆(车号:蒙XXXXXX),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65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6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王某某负担328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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