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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新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6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刘*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的事实,刘**与刘*新于1993年6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领养女孩刘**,于2007年1月25日出生,现随刘*新生活。刘**与刘*新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有共同财产平房3间(房权证号为175021301513),双方在原审庭审中议定该房产现价值8.5万元。2014年12月4日,刘*新、刘**发生吵打后,刘*新与女孩刘**离家出走。现刘*新起诉要求与刘**离婚,女孩刘**由其抚养,刘**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另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一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刘**、刘**婚后常因琐事吵打,致刘**离家出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要求与刘**离婚,予以支持;女孩刘*佳现随刘**生活,为有利其成长,以随刘**生活为宜,由刘**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刘**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予以支持;考虑女孩刘*佳随刘**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归刘**所有较为适宜,刘**应按双方协商价值给付刘**共同财产折价款;刘**称其与刘**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刘**称其于刘**有共同财产10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判决:一、准予刘**与刘**离婚;二、女孩刘*佳随刘**生活,刘**自2014年12月1日始每月给付刘*佳子女抚养费305元,至其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给付清之前的抚养费;三、刘**与刘**夫妻共同财产平房3间(房权证号为175021301513)归刘**所有,刘**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刘**共同财产折价款42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刘**因生理疾病不能生育,后领养一名女孩刘**,领养后,刘**对女儿疼爱有加,双方之间彼此建立起真正的父女之情,故女孩应由刘**抚养。且刘**从事水暖建筑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对其后续成长以及教育方面都极其有利。而最近几年内刘*新曾多次提出要求刘**治病,二人再要个亲生子女的想法,这说明刘*新对领养的孩子心理存有阴影与隔阂,其抚养孩子的目的是以保障孩子的居住权,将房产归其所有。其次,刘**与刘*新共同财产平房3间应归刘**所有。此房产的形成系刘**父母为其建的老房子变卖款所购买的,现刘**的母亲年老体迈,将来要跟随刘**一起生活,如判给刘*新,变相的剥夺了刘**母亲的居住权。且刘*新无固定经济来源,恐没有能力支付42500元给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刘**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新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案中刘**与刘*新共同领养的女孩刘**,其于2007年出生,考虑到其年纪尚小,且是女孩,从其生理和心理健康角度出发,其由刘*新抚养更为适宜,故刘**称由其抚养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又称夫妻共同财产平房3间应该归其所有,且变相剥夺了其母亲的居住权,但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平房3间有其母亲的份额,且由于刘*新需要抚养刘**,其没有其他居所,故原审判令平房3间归刘*新所有并无不当,刘**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承担,邮寄费40元,由刘**、刘海新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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