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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尤**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5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的事实,孙**与尤**于2009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5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0年7月15日生育女孩尤**(现在跟随尤**生活)。孙**与尤**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孙**、尤**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有位于新惠镇银河花都2期1号楼7楼3单元702室楼房(蒙房权证敖汉旗字第162021100187号,房屋所有权人尤**,共有人孙**,现价值28万元)、沙发一套、双人床2张、单人床1张,茶几1个、餐桌1个、电视柜一个(上述物品价值1万元)。另有创维牌32寸电视机一台孙**放弃分割。孙**处有存款1992.64元。孙**、尤**共同债权有孙**欠款1000元。2013年7月26日,孙**的62228481890858939310账户内转存3.9万元、现存8万元两笔现金,2013年7月29日该账户支取11.9万元给孙**的哥哥孙**交纳了购房款12万元(其中1000元是孙**借给孙**的)。2014年5月,尤**曾作为原告向敖汉旗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孙**离婚,尤**在该起诉状中自认与孙**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住宅楼一套、金项链一条、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该起诉状中尤**未提及有共同债务。另查明,尤**提交其作为乙方与其父亲尤**、母亲张**(甲方)签订的《父母为儿子购房协议书》(协议书上书写签署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协议约定:甲方替乙方一次性支付房款共计15.5万元购买敖汉旗新惠镇银河花都二期1号楼。此房产应系甲方所有,并作为甲方养老之财产,乙方仅为挂名产权人。无论乙方婚姻状况如何变化,此房产权均与乙方无关,如乙方或乙方结婚后的老婆主张该房产产权,且获得法律支持,乙方或其老婆应支付此房产的对价款(以房产市值支付)或支付总房款及利息(利息按一年1万元付2400元计算)。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5月11日,尤**分4次交纳购房款11.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孙**、尤**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孙**要求与尤**离婚,应予准许。女孩尤梦琪现跟随尤**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尤**抚养为宜,孙**适当给付抚养费。位于新惠镇银河花都二期1号楼7楼3单元702室楼房,既然是尤**父母出资购买但产权登记在孙**、尤**名下,应视为对孙**、尤**夫妻双方的赠与,故应认定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尤**关于该楼房是其父母购买,属于其父母的财产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尤**主张孙**处有存款七、八万元及孙**主张有共同债权尤**欠4万元,双方均不认可,亦未举证证明,故对双方的该项主张均不予支持。尤**主张有共同债权孙**欠12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其中的1000元系孙**向孙**、尤**借款。孙**主张孙**借款1000元已经偿还,因未举证证明,对此不予认定。尤**主张有共同债务欠黄**借款15万元用于承包工程,尤**申请了债权人黄**作为证人到庭主张权利,又提交了中铁隧**限公司的证明,由中铁隧**限公司证明尤**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支出情况,有悖常理,考虑尤**在2014年5月向敖汉旗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孙**离婚的起诉状中并未提及有该笔债务,故认定此笔债务为尤**的个人债务。综上判决:一、孙**与尤**离婚;二、女孩尤梦琪跟随尤**生活,孙**自2014年12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尤梦琪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各给付此日前的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位于新惠镇银河花都2期1号楼7楼3单元702室(蒙房权证敖汉旗字第162021100187号)、楼房内沙发一套、双人床2张、单人床1张,茶几1个、餐桌1个、电视柜一个归尤**所有。共同存款1992.64元及共同债权孙**欠款1000元归孙**所有。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孙**财产折价款14万元;四、欠黄**借款15万元由尤**负责偿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尤**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共有存款8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与孙**已经结婚五年时间,尤**一直在外地打工,每年挣的工钱都交给孙**,至2014年4月,孙**离家出走时,其存款应当有8万元,故孙**存折中的8万元应当属于共同积蓄,孙**将这笔钱借给其哥哥孙**交了楼房款。原审虽然认定了该8万元,但是没有认定属于共同存款,更没有依法分割,显属错误。其次,关于共同债务,2012年尤**在外地承包工程,从黄**手中借款15万元。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所得收入,属于共同收入,形成的债务,也属于共同债务。但原审却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尤**的个人债务,侵害了尤**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尤**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尤**称孙**存折中曾有的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存款,只是孙**将该笔款借给孙**交纳购房款,但孙**抗辩称,该笔款是孙**将现金8万元存入孙**的账户内,连同孙**的妻子转存在孙**账户中的3.9万元,同时向孙**借款1000元,合计12万元给孙**交纳了购房款,本院结合孙**账户内款项的流通情况,从存入至支出仅三日,且该笔款项确实用于交纳孙**购房款,故孙**的抗辩理由更加符合客观事实,而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审并未将孙**存折中于2013年7月26日存入的8万元现金认定为孙**、尤**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尤**又称其曾于2012年向黄**借款15万元用于其在外地承包工程,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尤**未能证明孙**知晓其该笔借款,黄**也称不认识孙**,且尤**亦未能举证证明工程款及其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审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认定该笔债务为尤**个人债务,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尤**的上诉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尤**承担,邮寄费40元,由尤**、孙**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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