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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孟某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接触时间少,彼此缺乏深入的了解,婚姻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当时原告在海南**水厂上班,当原告上早班晚上八点回到家中时,被告经常莫名其妙与原告吵闹不休,原告为了缓和夫妻关系,无奈将工作辞掉。但事与愿违,原、被告夫妻关系日益恶化,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稍不顺心就与原告争吵大闹,甚至多次砸坏家中物品。被告生育孩子六天,因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被告扔下孩子回到娘家,原告及其亲戚多次找到被告将其劝回家中。孩子满月第二天,被告无故辱骂原告母亲,并动手殴打原告母亲后,又再次扔下孩子离家,被告在离家后第五天与其两位姐姐来到家中将电视、被褥等全部拿走,至今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日期。

证据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乌达区批发超市,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7日婚生一女孩孟某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接触时间少,彼此缺乏深入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打闹,至2014年年底离家至今未归。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以感情为纽带,共同努力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共同培植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后未能很好的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未能很好的进行沟通,被告离家出走,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孟某某甲(2014年11月17日出生)由原告孟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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