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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登记结婚,现婚生儿女均已工作。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难以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儿女,原告一忍再忍,近年来由于被告变本加厉,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婚姻名存实亡。2015年3月22日,被告再次用管钳大打出手,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都是四川人,1985年从四川来到乌达生活,做服装生意、卖鞋等,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多年来夫妻相濡以沫,先后育有三个子女,被告于2009年11月因工伤导致双目失明后无法工作,一直是原告照顾,被告非常感激,希望与原告一起生活到老,由于被告双目失明,行动不便,难免性情暴躁,在一次和原告争吵时随手抓起一把管钳后丢出去去打原告的腿,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双目失明,是不属实的,因为被告双目失明,不太可能实施家庭暴力,从客观上也不可能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认为原告与被告是缺乏感情交流与沟通,并不是没有了感情。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做的不对的地方,可予以改正。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照片一组,共计15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实施了家庭暴力。

被告进行质证:确实打了,是2015年3月15日动过一次手,且仅此一次。并不是被告所说的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且照片上的伤都是一些淤青,没有下太重的手,说明夫妻感情还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董某某的残疾证一份。证明董某某是一级残疾。

证据二、先锋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有残疾而且生活困难,被告需要原告照顾,不同意离婚。

原告进行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育有三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因工伤导致双目失明后无法工作。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因夫妻生活发生争吵,被告董某某持管钳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殴打后原告一直未回家居住。2015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育有三子女,均已成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应平和理性妥善处理,被告对其实施殴打原告的激过行为表示了忏悔,夫妻双方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是可以和好的。鉴于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不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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