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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刘**,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7月23日婚生一女孩,叫张*,现年6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为双方文化程度上的差异,交流困难,性格不和,加之被告不料理家务,自结婚以后,被告从未往家里交工资用于生活所需,夫妻感情日渐冷淡。2014年12月10日原告因此向法院提出离婚,2015年1月26日乌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一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书:u0026amp;amp;ldquo;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u0026amp;amp;rdquo;。现在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已没有丝毫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依法享有探视权;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1、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而且有一个7岁的女儿,我们自由恋爱,经过慎重考虑,步入婚姻的殿堂,结婚之后感情一直很好,女儿还小,孩子现在已经受到影响了,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我每天料理家务,一直尽心照顾孩子,做家务。接送孩子上学、放学,属于我的时间很少。3、从2008年我与原告结婚,结婚后原告没有正式工作,靠我婚前的积蓄生活,我的工资也还房贷。两人的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证据二、乌达区人民法院2015乌达民一初在第011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质*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还房贷的银行存折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其中的1800元用于还房贷,从2011年5月至2015年11月,共还了97200元。另一个存折是住房公积金,中有2万元,全部用于还房贷。共计117200元。说明原告的工资是用于家庭生活。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张*,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12月原告提出离婚,2015年1月26日乌达区人民法院以(2015)乌**一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现原告诉又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26日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在庭审中,原、被告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如积极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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