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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还可以,自从原告2001年患有中颅窝底脑膜瘤;面瘫HB-TV级;右耳中度传导性耳聋;右侧中耳炎症,原告在银川看病,被告不去护理,只拿了5000元。从此以后,被告每月只给原告500元生活费。2013年、2014年原告到北京做手术,被告没有前去北京护理,医疗费原告是和其的父母、姐妹借的。2015年7月原告又去北京准备做手术,被告置之不理。2015年8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去银川检查,查出乳头溢液(乳腺结节)。另外,2015年6月原告在乌**民医院查出子宫肌瘤,有鸡蛋大小,原告无钱做手术,被告对身患多种疾病的妻子不管不问,原告已无法忍受这样的夫妻生活,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并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计34458.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2、同意按法律分割财产,按法律被告应多分割财产。3、原告花费的医药费是我上班挣的钱,我们十来年的存款。原告说借她父母和姐妹的钱全部是谎言;4、案件受理费被告不承担,应谁起诉谁承担。5、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在建行把我的3万元,共同存款转给张某某甲,属于转移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7页。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3698.19元。

证据二、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去北京看病支出交通费760元(2个人)。

证据三、乌海市城镇职工医疗住院转院证一份。证明转院到北**院手术治疗。

证据四、2013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患有中颅窝底脑膜瘤;面瘫HB-TV级;右耳中度传导性耳聋;右侧中耳炎症,需要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1个月后第一次复查。

证据五、2014年12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不适随诊。

证据六、2015年6月2日乌海市职工医疗住院转院证一份。证明同意原告转院到北京手术。

证据七、2015年8月12日宁夏**总医院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患乳头溢液,乳腺结节。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一,2014年3月12日的医疗票据,报销40600元,剩余24449元没有报销认可。对2015年1月22日医疗票据,医保单报销16000元,剩余7524元没有报销认可。认可原告看病花钱,不认可原告是借的外帐。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售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婚前平房一处已出售给其母亲,价格17000元。

证据二、公证书一份。证明景泰小区的房屋首付款属于被告婚前财产。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不认可,房子就没有卖。对证据二公证书认可,买断安置费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2001年患有:中颅窝底脑膜瘤;面瘫HB-TV级;右耳中度传导性耳聋;右侧中耳炎症疾病。原、被告拥有景泰小区84平米楼房一处,价值7万多元,已还完贷款。位于君正小区88平米楼房一处,当时价值125000元,到2017年还完贷款,每月还贷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以感情为纽带,共同努力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共同培植夫妻感情。因原告有多种疾病,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未能很好的进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准予离婚。

二、位于乌海市乌达区景泰小区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

三、位于乌海市乌达区君正小区房屋归被告所有,所欠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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