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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沈*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沈*甲,现刚满9个月。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沈*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洗衣机、冰箱及电视机价值约为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向原告父母借款2000元;另外婚前被告答应给原告买房子,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位于红山区新村楼房一处。

被告辩称

被告沈*庭审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后给付沈*甲每月抚养费500元。原告诉状中称的婚前财产不是原告所有,实际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称被告向其父母借了2000元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有外债7000元,包括原告父母2000元。原告称要分割的财产房屋,系被告父母的财产,是在被告与原告结婚前购买,且此房产是小产权房,只有合同,没有房产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原件一枚,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海达电器销售票原件3枚,分另是容声冰箱、美的洗衣机、海信电视机,发票的购买人姓名系沈*,证明原告称的婚前财产系被告的婚前财产。

2、结婚证原件一枚,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红庙子镇聂胡地农民新村楼房订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分割的房产系被告父母的财产。

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的自然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财产是原告父母结婚前陪送原告的个人财产;对证据2、3、4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在赤峰市红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沈**,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沈**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洗衣机、冰箱及电视机各一台,价值约为人民币10000元;请求被告偿还向原告父母借款2000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位于红山区红庙子新村楼房一处。

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原告要求离婚和抚养女儿沈**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出的借原告父母的2000元外债予以认可,但提出为位于红山区红庙子新村楼房的管道改造向被告的二舅借款5000元也应是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容声冰箱、美的洗衣机、海信电视机各一台系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同时提供了海达电器销售票三枚予以佐证。原告所称的共同财产位于红山区红庙子新村楼房一处,系被告的母亲陈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与红庙子**委员会签订合同订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做调解工作亦无和好可能,本院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沈*甲,现不足两周岁,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请求直接抚养沈*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同意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考虑原、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确认容声冰箱、美的洗衣机、海信电视机各一台系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同时提供了海达电器的销售票予以佐证,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容声冰箱、美的洗衣机、海信电视机各一台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请求分割的位于红山区红庙子新村楼房一处,系被告的母亲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与红庙子**委员会签订合同订购,并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借原告父母款2000元予以认可,应作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分担。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即使该债务存在,按被告的陈述,该项借款用于被告的母亲所认购的楼房的管道改造,并没有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故被告要求原告分担该债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沈*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沈*甲由原告张*直接抚养,被告沈*从2015年11月起,每月的5日前给付沈*甲抚养费500元,至沈沈*甲年满18周岁止;

三、容声冰箱、美的洗衣机、海信电视机各一台归被告沈*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2000元(借原告父母张*某、李**),由原告张*、被告沈*各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57元,被告沈*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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