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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的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1989年12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钟乙,现已成年。婚后于2009年购买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房屋一套。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由于被告经常酗酒,而且还经常对夫妻感情不忠诚,导致双方经常发口角,使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2、依法对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房屋进行分割,价值400000元;3、原告与被告所欠的共同债务20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某辩称,1、因为婚生女钟*现在还未成家,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不同意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分割共同财产的意见,因为该房屋现价值500000元左右;3、原告所述债务双方可以共同承担,但是被告在外也有债务存在,同样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枚,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于198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

2、聊天记录、照片、火车票共8页,证明被告与孙某某存在其他关系,并且证明在2014年9月29日二人一起出过门。

3、赤峰市医院诊断报告及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曾经殴打过原告。

被告钟*某质证意见:对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孙某某存在其他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曾经殴打过原告。被告伤情属于误伤,并且被告也曾配合原告积极治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钟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共同购买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房屋一套。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和其他原因闹意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对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房屋进行分割,价值400000元;3、原告与被告所欠的共同债务20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坚持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房屋一套,双方认可价值450000元,应依法分割,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原、被告对共同外债的数额各执一词,本案不予调整,可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

二、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房屋一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钟*某房屋折价款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6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王某某负担282元,被告钟*某负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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