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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江*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银行贷款10万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也给孩子一个机会。如果离婚,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我每月可以支付抚养费1000元。欠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由我负责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2枚,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照片2枚,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江某某。双方均同意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欠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由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均同意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欠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由被告偿还。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付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江某甲随原告付某某生活,被告江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欠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由被告江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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