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农历3月1日生育一名女孩孟某某,现随我生活。由于被告长期赌博,酒后滋事,不尽家庭义务,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6月,我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不悔改,现我们已分居一年。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要求被告每月承担800元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两枚,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与被告于200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农历3月1日生育一名女孩孟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后原、被告关系没有改善,已分居一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被告每月承担800元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2013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后原、被告关系没有改善,已分居一年,现原告又要求离婚,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离婚后子女随原告生活为宜。子女抚养费应根据本地区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给付能力综合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孟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