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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郭某某,现年2岁。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可是近一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逐渐淡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3、共同财产: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8000元归原告所有,炸串车一辆价值4000元归被告所有。3、共同债务:欠张*11000元原、被告共同负担,另有3000元的债务我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要求每月探望婚生子一次。共同财产: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因为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名下,炸串车一辆价值4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14000元不属实,亦未用于共同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借蔡某某7100元,借蔡**500元,借蔡**2000元,合计9600元共同债务应依法承担。另原告的父亲从被告父母家借款10000元用于治病,要求原告及其父母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结婚证2枚,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借款7000元。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7000元的债务我不同意,当时不是我借的,之后的搬家、租房及水电费也不是我要求证人做的。

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蔡某某与被告系表姐弟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14日生育一子郭某某。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双方有共同财产:本田摩托车一辆、炸串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均同意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对婚生子成长并无不利,本院应予准许。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要求每月探望婚生子一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双方有共同财产:本田摩托车一辆、炸串车一辆。双方就财产价值不能协商,原告申请对财产进行作价评估又未在限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对财产价值不能确定,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予以否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但证人蔡某某与被告系表姐弟,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借蔡**500元,借蔡**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父亲从被告父母家借款10000元用于治病,因借款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郭*自2015年9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郭*每月可探望婚生子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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