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7月5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甲,现年八岁。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家庭财产创维牌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1000元)、冰柜一台(价值8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500元)依法分割。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本案诉讼费均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上述家庭财产,上述家庭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的孩子还太小,我不想失去这个家庭,我确实动手打过原告,但我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没到破裂的程度,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如果我与原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依法承担抚养费。在我处有存款1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翁牛特旗某某苏木民政办公室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翁牛特旗某某苏木民政办公室出具的结婚证明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认证为:原告提举的翁牛特旗某某苏木民政办公室出具的结婚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王**。夫妻共同财产为创维牌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在被告处存款100000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无债务。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家庭财产创维牌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子王*甲由被告抚养,而被告主张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考虑到王*甲年龄尚小以及原、被告就离婚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故王*甲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20元,直至王*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对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放弃主张诉称的家庭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被告处的存款100000元,结合原、被告就离婚达成的一致意见,由原、被告各所有上述存款的二分之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20元,至王*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1428元,于2015年12月1日前给付。2016年起每年的抚养费5040元,于当年的3月1日前给付2520元,9月1日前给付252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创维牌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冰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在被告王某某处的存款10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