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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桑某某。由于我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债权、债务。我婚前财产有48英寸TCL王牌电视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美的电压锅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单人被子一套、双人被子一套,上述婚前财产归我个人所有。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抚养费的诉讼主张,要求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2、如果我与原告离婚,婚**某某应由我抚养;3、同意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有夫妻共同存款,其中包括结婚时原告向我索要的8万元彩礼钱,2014年我挣的3万元,2015年我挣的2500元,我全部都交给了原告。我结婚时还欠了外债。无债权。审理中,被告放弃对夫妻共同存款及共同债务主张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桑某某身份信息。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举的结婚证及被告提举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桑某某。现年1岁。原告婚前财产有48英寸TCL王牌电视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美的电压锅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单人被子一套、双人被子一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故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法律规定,二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原告作为婚生子桑某某的母亲,主张婚生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亦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存有上述法律规定的禁止抚养子女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可待被告收集有效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10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与被告桑*离婚;

二、婚生子桑某某由原告张*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原告婚前财产有48英寸TCL王牌电视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美的电压锅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单人一套、双人一套,上述财产归原告张*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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