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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7年11月20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两名,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正房3间(价值30000元)、厢房3间(价值10000元)、毛驴两头(价值20000元)、电动车一台(价值3000元)、电冰箱一台(价值1600元),工资款6000元,原告应依法分割35300元;种植的玉米、谷子葵花等农作物收益依法分割。共同债权有魏亚军欠2000元、张**欠2000元。共同债务有欠刘**3000元、欠董**2000元、欠董**1000元、欠张波文5000元、欠张**2000元。对于债权、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共同财产中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瓦房村正房三间、厢房三间归我所有,毛驴两头、电动车一台、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彼此也无需向对方支付财产折款。原告手中有现金20000元,请求予以分割。原告所称共同债务中欠董**2000元、欠董**1000元已经偿还,另外共同债务还欠张**1000元、张**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87年11月20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两名,现均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瓦房村土木结构正房3间、厢房3间、毛驴两头、电动车一台、电冰箱一台以及种植的玉米、谷子及葵花等农作物的收益。共同债权有魏亚军欠2000元、张**欠2000元。共同债务有欠刘**3000元、欠张波文5000元、欠张**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中毛驴两头、电动车一台、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瓦房村的正房三间、厢房三间归被告所有,所种植的玉米收益归原告所有,种植的谷子、葵花收益归被告所有,对此财产的分割双方在庭审中已达成合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称的欠董**、董**的债务,被告认定已经偿还,因双方存在分歧,本院对此债务不予以认定;对被告尚欠张**、张**的债务以及原告手中有现金2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毛驴两头、电动车一台、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所种植的玉米收益归原告所有;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瓦房村的正房三间、厢房三间归被告所有,种植的谷子、葵花收益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魏**欠2000元归原告享有,张**欠2000元归被告享有。欠刘**3000元、欠张**2000元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欠张波文5000元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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