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代某某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刘*甲,现年2岁。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娘家定居。2013年以后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子女未尽义务,且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赤峰市松**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在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居住。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因系原件,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赤峰市松**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婚后居住在鸭子河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3月17日生育女儿刘*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由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结合本案实际,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刘*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