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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某诉称,1995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21日,生育男孩李*。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被告父母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由原告抚养。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毛驴两头、四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冰柜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告给付原告卖绿豆款6794.44元,2014年、2015年土地租金2000元,2014年粮食补贴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然不是自由恋爱,但是在婚后的生活中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离婚,婚生男孩李*由被告抚养,李*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由于李*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感情浓厚,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没有经济来源,不适宜抚养婚生男孩李*。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系被告用土地收益购置,原告无权分割。粮食补贴款对取得土地的人进行的补贴,因原告在被告家未取得土地,则2014年的粮食补贴款未有原告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

2、证明,证明结婚证记载的林**与原告系同一人。

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对财产分割签订过协议,要求按照协议分割财产。

4、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5、录音光盘及整理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2证明、证据4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

对证据3协议书有异议,在原、被告婚姻关系没有确定如何的情况下分割财产是没有意义的,如果房屋经过析产,且原、被告已经同意将原、被告应分的份额赠与给李*。

对证据5录音光盘及整理录音资料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被告家存在虐待行为应用法律手段进行救济。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证明,证明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东新井村3组于1994年分的土地,至今再未进行重新分配,原告主张分割土地没有事实根据。

2、收据,证明尽管原告在被告家未分得土地,但是被告已经尽到给付原告生活费的义务。

3、证人李**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给付原告钱款的事实。

原告林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证明有异议,土地是1997年分配的,原告在被告家有土地。

对证据2收据无异议,原告生活费花费3200元,治病花费2800元。

对证据3证人李**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3协议书,被告有异议,且原、被告均认可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4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5录音光盘及整理录音资料,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分地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2收据,原告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李**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21日,生育男孩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4英寸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冰柜一台。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原、被告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林某某要求冰柜一台归原告所有,24英寸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同意上述意见。被告李*某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李*,李*的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林某某同意被告李*某的上述意见。经本院询问李*,其要求由被告李*某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林某某曾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6月13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原、被告于2014年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李*,被告李*某要求抚养并自行承担李*的子女抚养费,原告林某某同意被告李*某的意见。经本院征询李*的意见,李*要求由被告李*某抚养,则男孩李*可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林某某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冰柜一台归其所有,24英寸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同意原告的意见,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毛驴两头、四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被告李*某主张上述财产系与被告父母共同所有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上述财产,待原告林某某有证据时可另案主张。原告林某某向被告李*某主张债权,即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卖绿豆款6794.44元(1439.50斤4.72元/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2015年土地租金2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粮食补贴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不能划分自己对共有财产的份额,在共有财产范围内,夫妻之间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卖绿豆得款应为收益,而非债权。但是原告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存在绿豆、被告李*某卖过绿豆及卖绿豆得款6794.44元,同时原告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名下有土地对外出租,及出租土地的租金金额,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粮食补贴款金额,被告李*某对原告林某某的上述请求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林某某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自行负担。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冰柜一台归原告林某某所有,24英寸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负担37元,被告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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