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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由本院审判员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书记员钱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及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未经政府登记开始同居,于2007年12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葛*,现年17周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枚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且分居,被告应诉后既不书面答辩说明其对离婚的态度,亦不出庭作和好努力,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作其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告主张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子女葛*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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