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尤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2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姜某舟。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一般,现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姜某某对家庭不尽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克旗经棚镇宾东国际15号楼3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7.3㎡,登记在姜某某名下),该房屋系被告父亲姜**于2014年10月份为双方首付100000元,在中国**旗支行贷款240000元,双方已偿还房贷25000元,共同债务尚欠中国**旗支行房贷215000元。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尤某某自愿放弃对宾东国际楼房的分割,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离婚;2、婚生子姜某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共同财产位于克旗经棚镇宾东国际15号楼3单元101室归被告姜某某所有;4、共同债务欠中国**旗支行房屋贷款2150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责偿还;5、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尤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某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某辩称,一、我与尤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姜某舟。我确实打过原告尤某某,但我们之间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克旗经棚镇宾东国际15号楼3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7.3㎡,产权登记在姜某某名下),该房屋系我父亲姜某文于2014年10月份为我们首付100000元,在中国**旗支行贷款240000元,双方已偿还贷款25000元,共同债务尚欠中国**旗支行215000元。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如果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婚生子姜某舟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负担。

被告姜某某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姜行舟。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克旗经棚镇宾东国际15号楼3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7.3㎡,产权登记在姜某某名下)。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共同偿还房屋贷款2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尚欠中国**旗支行房屋贷款215000元。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

另查明,位于克旗经棚镇宾东国际15号楼3单元101室楼房系双方于2014年10月份购买,被告父亲姜*文为双方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姜*某均系教师,双方均有固定收入来源。被告姜*某曾因家庭琐事殴打过原告尤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理应基于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解决双方矛盾纠纷,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姜某某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尤某某,被告姜某某不良生活习惯亦导致原告尤某某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原告尤某某坚持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由此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尤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姜某舟的抚养问题。婚生子姜某舟于2012年8月15日出生,姜某舟年龄较小,考虑到被告姜某某尚有不良生活习惯及其殴打原告尤某某的事实,从有利于婚生子姜某舟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姜某舟由原告尤某某抚养更为适宜。对于婚生子抚养费,原告尤某某主张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因其本人有固定收入来源,该项请求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如何分割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尤某某自愿放弃对位于克旗经棚镇宾东国际15号楼3单元101室楼房的分割,并由此主张尚欠中国建**行房贷21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250000元,扣除房屋贷款215000元,房屋剩余价值35000元。因此,原告尤某某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未损害被告姜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欠中国**旗支行房屋贷款215000元,因房屋贷款系以被告姜某某名义所借,且宾东国际楼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姜某某名下,故此笔债务由被告姜某某负责偿还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婚生子姜某舟(2012年8月15日出生)随原告尤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尤某某自行负担;

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克旗经棚镇宾东国际15号楼3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7.3㎡,产权登记在姜某某名下)归被告姜某某所有;

夫妻共同债务欠中国**旗支行房屋贷款2150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