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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由本院审判员杜*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书记员钱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甲由被告抚养;家庭债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根据以下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甲,现年7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枚、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页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应诉后既不书面答辩说明其对离婚的态度,亦不出庭作和好努力,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作原告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子女由被告抚养更有益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原告应承担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具体数额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原告应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为宜。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0元,此款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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