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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乌*,现年4周岁。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当发现被告有脾气暴躁的缺点后,原告表示不同意与被告结婚,但被告用刀子逼迫原告与他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疑心较重,双方为此生气吵架,有时欧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个、电风扇一台、煤气炉具一套、行李四套、毛毯三个、夏*被2套、电饼铛一个、电饭锅一个。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4500元,包括豪爵摩托车价值4500元,建设西厢房20000元,要求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乌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原告从不参加劳动,原告多数时间上网聊天、跑直销,被告多次劝说,原告始终不改,引发夫妻生气吵架。被告为养家糊口,一直在外打工,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被告愿多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原、被告共同债务欠陈*6000元、白**10000元、尹**10000元,乌青生在原、被告信用社名下贷款6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乌*,现年4周岁。原、被告婚后因生活方式不同及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婚前财产有中韩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个、电风扇一台、煤气炉具一套、行李四套、毛毯三个、夏*被两套、电饼铛一个、电饭锅一个。夫妻共同财产豪爵摩托车一辆,双方协商价值4000元,西厢房原告放弃分割。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提到的共同债务:欠陈*6000元、白**10000元、尹**10000元,乌青生在原、被告名下的信用社贷款6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生活事宜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又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脾气暴躁且长期外出打工,婚生男孩乌*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对被告自认给付*女孩抚养费的数额及原告放弃分割西厢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豪爵摩托车一辆,应平均分割。对被告在本案中提到的共同债务及乌青生在原、被告名下的信用社贷款,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11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乌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乌*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9月份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2015年度的抚养费24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被告于当年的1月1日前付清,至子女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豪爵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85元,原、被告各负担42.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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