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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胡*二、次子胡*,现均已成年。原、被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及宁城县*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举证、认证情况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胡*二、次子胡*,现均已成年。原、被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和睦相处,现在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37.5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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