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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1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马*,现年21岁,已独立生活。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平均分割,原告的低保归原告所有。

庭审中,原告只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10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马*,现年21岁,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生活不睦。近年来,被告一直在辽宁省大连市打工做船务工作,回家的次数较少,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电话联系,被告马*某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表、婚姻状况证明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双方存在感情为基础,在本案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且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其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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