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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盖*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的委托代理人盖*甲、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1月21日双方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无子女,因双方都是再婚,所以在婚姻问题上极为慎重,经过深思熟虑后被告方才托人提媒,并保证一定对原告好,当时原告有点轻微癫痫病,被告承诺一定给治好。结合后被告就一反常态,婚前婚后判若两人,根本对原告不予理踩,还经常无端的寻隙与原告打闹,甚至雨天将原告的行李衣物抛掷院外,致原告病情发作。2015年4月原告就瘫痪不能下地,被告根本不予管理,也不治疗,大小便都是原告爬着出去,2015年6月20日原告的哥哥给被告1000元,要求为原告治病,被告只为原告做个脑CT再就不管了,无奈,2015年6月27日原告的哥嫂将原告接到旗医院,至2015年7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013.16元,护理费3600元。期间被告毫无过问,更没出具一分钱,如今已有好转,被告仍没有任何表示,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1511.16元、护理费3600元、车费12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要求我承担11511.16元医疗费、3600元护理费、1200元车费及20000元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是无理要求。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10月2日经介绍人李*和杨*介绍,我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在同居前以其有癫痫病为由向我索要治病款28000元,此28000元治病款是经介绍人李*和杨*给付原告的,婚后原告并没有花答辩人给付的28000元治病款,而是将此28000元治病存在手中一直没有动用。婚后答辩人多次带原告去赤峰彩虹桥附近的诊所治病,给原告在赤峰治病花费的医疗费都是答辩人支付的。婚后答辩人为原告支付了2万余元的治病费用,而原告手中的28000元治病款原告一直没有动用。2015年6月份原告患病,答辩人在乡村诊所给原告输了15天液,原告病情得到一定缓解,2015年6月27日原告的哥嫂在未征得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强行将原告从答辩人家中接走,将原告送到旗医院,原告在旗医院住院的第二天答辩人给原告送去1000元治疗费,三天后答辩人又给原告送去1200元治疗费,此2200元的治疗费是原告的老婶代原告收下的。原告手中还有结婚时答辩人给付的28000元治病款一直没用,如果原告将28000元的治病钱用完,答辩人再想办法去筹治病款项,现在原告花费的治病款还不到1万元,原告手中还有18000元治病款没用,故此,原告要求我支付医疗费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是无理要求,请求驳回原告此诉讼请求。

综上所诉,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手中有28000元治病款没有动用,原告要求我承担医疗费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是无理要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枚,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在旗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5031.16元的事实。3、收据及处方,证明原告出院后在乌丹花去中药款6480元的事实。4、收据12枚,证明原告去医院治病花去车费1200元的事实。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有被告支付的2200元现金,有28000元治病款在原告处,也属于被告支付的。对证据3、4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单据和正规的交通费单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出庭证人李*证实,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给付原告28000元,当时原告精神状态尚好的事实。

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肯定了原告当时是正常人,肯定了28000元是彩礼,不是被告给原告的治病款。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旗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诊断书、医疗费清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据、处方、车费单据,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没有举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经李*和杨*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同居时被告给付原告28000元,当时原告即患有癫痫病。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吵架,特别是对原告婚前患有癫痫病,因治疗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也为原告的此病进行了治疗。2015年6月原告的癫痫病又发作,被告为其在卫生所进行了治疗,2015年6月27日原告哥嫂二人又将原告接走并在旗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5031.16元,期间被告为原告送去医疗费2200元,现在原告仍在其哥嫂家休养。现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已使夫妻感情疏远。2015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并住院治疗,因原告患有疾病没有生活来源,所花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比较客观、实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举证的在乌丹门诊治疗部分的医疗费、车费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没有提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请求,本院予以酌定。被告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不予认可,且未举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盖*与被告王*离婚;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4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等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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