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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被告的威胁、恐吓、欺骗下,于2014年6月9日生育女儿宋**。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在哪里打工都是假的。被告终日以赌博为生,几年来只有极小的一部分收入是靠劳动换来的,经常到处借钱为赌金。虽经双方父母多次苦心相劝,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多次对双方父母恶言相冲,踢门砸东西,态度极其恶劣,气得父母犯病的事常有,恩不感还辱其名,可称大不孝。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身上常留有伤痕,几次打架都是在报警之下解决。以前,原告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一忍再忍,可被告不思悔改,不管白天黑夜,吵的左邻右舍不得安宁,甚至整夜不让原告和孩子合眼,非等被告发泄完为止。久而久之,原告被逼的精神恍惚,大脑总会出现生不如死的念头,最后导致原告跳楼未遂的严重后果。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另外被告还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让原告做生意,也不让原告打工,原告几次找到的合适工作都被其到单位无理取闹的行为,导致工作丢失。可被告自己又不务正业,挣不来钱,养活不了原告和孩子,经常以借钱的方式来维持最低生活开支,现在生活极其困难,因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余地。原、被告共同债务110000元,其中乌敦套海镇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由被告承担30000元,其余债务原告自愿承担。原告已不能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1周岁至13周岁前按每月500元,13周岁至18周岁按每月1000元计算;原被告双方各自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辨称,我不同意离婚,不想让家庭破裂。如果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我同意原告的意见。原告诉状中所述的11万元债务情况属实,但是这都是原告婚前的个人债务,不是我们共同债务,现在我只自愿为原告承担2万元(不包括信用社的贷款),其余我不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在翁牛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女儿宋*甲于2014年6月9日出生的事实;

3、欠条两枚。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98300元的事实。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债务均是原告的婚前个人债务,47300元当时是为了与原告结婚,向原告的父亲出具的欠条;51000元是因为与原告闹意见,原告逼迫我打的欠条。

被告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李*与被告宋*在翁牛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宋*甲(2014年6月9日出生),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原有个人债务98300元,均由原告的父亲代为偿还。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同意为原告偿还上述债务。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共同为原告的父亲出具欠条一枚,金额为47300元。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又为原告的父亲出具欠条一枚,金额为51000元。后原被告共同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元,其中43000元给付原告的父亲,7000元用于原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双方感情作基础。本案的原、被告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女儿宋**不足两周岁,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宋*自愿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婚前有个人债务98300元,双方以确立婚姻关系为条件而达成共同偿还原告婚前债务的行为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共同偿还债务所依据的条件解除,如果继续要求被告宋*履行共同偿还的义务,明显对被告宋*不公平,也有违社会公德。同时,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履行了部分义务。现被告宋*自愿为原告李*承担2万元债务,属当事人自愿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宋*离婚;

二、婚生女孩宋*甲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宋*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宋*甲满十八周岁时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

三、原告李*的婚前个人债务98300元,由被告宋*承担20000元,其余78300元由原告李*自己承担;

四、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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