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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但这几年被告不顾家,平时总是吵架不断,几乎没有共同语言,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慈*甲现在7周岁,应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到儿子18周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楼房一处,欠贷款10万元左右。经被告手借王*甲一万元,王*乙一万元,应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慈*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同时具有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慈*甲,于2007年2月12日出生。现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乌丹*子公司的楼房一处,价值32万元。共同债务有欠王*、王*各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特别是被告长期外出,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陈述自己的观点,现原告坚持自己的离婚诉求,且已起诉超过六个月之久,本院应准予离婚。现男孩慈*甲与原告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习惯和有利于其成长考虑,应继续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给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根据当地的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被告的给付能力,以每月给付500元较为适宜。位于乌丹*子公司的楼房一处,原告称按购买时的价款32万元进行分割,因被告未出庭阐述自己的意见,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进行分割。原告称自己开一指甲店,只有五张床位,且年租金尚未交齐,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慈*离婚;

二、男孩慈*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20日付清全年的费用;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乌丹*子公司的楼房一处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欠王*甲1万元、王*乙1万元由原告偿还;两项折抵后,原告给付被告分得财产款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四、各自衣物、行李及日常生活用品自带。

案件受理费75.00元,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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