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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经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以及性格等原因,双方未能建立好夫妻感情,另外,被告在婚后不关心原告,经常与其前妻联系,为此导致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与原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如果离婚,原告在婚前索要的财物款55100元应依法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经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意见,现原被告已分居6个月之久。另原被告在订婚、结婚时,被告过付给原告婚姻财物款5万元,另在下礼时支付给原告衣服钱及小盒钱2600元,给付满水钱2000元、另给衣服钱1000元、换手巾钱

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双方存在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证明其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被告提出的返还婚姻财物款事项,因结婚时间已超过一年以上,故可不予返还,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最多可返还彩礼款1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离婚。

二、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婚约财物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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