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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某与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丛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丛*,现年5周岁,生育次子丛*A,现年2周岁,现两名子女均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经宁城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复婚并履行登记结婚手续。现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夫妻义务,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

被*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丛*,现年5周岁,次子丛*A,现年2周岁,现两名子女均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宁城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并于2014年10月17日复婚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某某离家出走,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子丛*、次子丛*A与原告一起生活,有利于子女成长,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故原告关于抚养子女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丛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丛*、次子丛*A由原告丛*某抚养,被*某某自2015年4月始每月承担每名子女抚养费300元至两名子女满18周岁止。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7月1日前付清,2015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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