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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7月9日在翁牛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后在双方父母及亲友的操办下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于2012年12月28日在翁牛特旗某小区购置住房一套,由于女方有信用卡违约记录,办不了贷款,双方协商于2014年4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为男方办理单身证明,做住房贷款,协议中未提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办理完贷款手续后,于2014年9月29日复婚。于2014年12月4日生育了儿子吴**。2014年9月22日开始装修房子,因为没有存款,儿子要出生了,没有地方住,所以要用女方信用卡装修,共计花掉4.5万元,至今未还清。目前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子一处(待评估)。共同债务是装修费用。

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由于被告不关心甚至殴打原告,加之被告长期爱喝酒,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案件;请求将双方婚生儿子吴某甲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00元整,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所欠原告1万元人民币进行归还;请求本着照顾女方生活经济困难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及债务2.6万元进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一、我同意与穆*解除婚姻关系。我与穆*感情已经破裂,她提出离婚,我同意。我一直在外打工挣钱,省吃俭用,维持生计。在没打骂的情况下,他突然提出离婚,抱着孩子回娘家一去不回。婚后曾多次骂我及冷淡我的家人,我们无法共同生活。二、我同意儿子吴*甲由原告抚养,我按月、按季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我要求原告不能更改孩子姓名,必须保证我有探视儿子的权力。但是原告主张的每月2000元抚养费,由于我没有固定收入,请法院酌情考虑。原告自从怀孕,多次拿刀架到脖子上要求打胎。三、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属于我的个人财产,楼房首付11.4万元是婚前我父亲付的,而且这些钱是从我两个叔叔那里借的,至今未还,有欠据为证。贷款17万元,都是由我偿还,原告没有经济来源。楼房装修花了4.2万元,用原告的名字办了信用卡,现在一直由我分期还款。我爸为楼房装修又借了2.2万元。整个楼房共计花费35.93万元。除去我贷款外,全是我爸支付的。所以楼房不是共同财产。四、我没有欠原告1万元。五、为了维持生活,我和原告婚后在正蓝旗开饭店,一年赔了13万元,转兑出去兑回5万元现金都已经还债,还剩8万元至今未还,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该承担相应份额。

原告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在翁牛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2、收据4枚,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购买位于某小区的楼房一处,共花费136780.00元,是我们结婚的礼钱,还有我娘家陪送的钱。被告质证认为这些钱都是我爸交的。

3、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枚,2014年9月18日,双方在工商银行为该房屋办理住房贷款170000.00元,至今有157200.00元未偿还。被告质证认为这些贷款一直是我在还。

4、欠据一枚,由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为原告出具,证明被告欠我10000.00元的事实。当时我们在一起同居。被告质证认为这个钱我不知道。

5、短信誊抄件一枚,是2015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证明装修确实用过原告的信用卡,至今仍然有外债26000.00元没有偿还,而且原告认可由其继续偿还。证明至今原告仍然在偿还这些钱。被告质证认为短信是我发的。

6、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儿子于2014年12月4日出生,证明双方于2014年4月3日办理离婚后一直在一起同居生活,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是有依据的。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7、信用卡还款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9月份至今每月需偿还3000.00元,至今仍欠26000.00元,这些钱用于装修房子。被告质证认为比较大的款项我知道,小的款项我不清楚。我们就用信用卡买窗帘的时候套现10000.00元。

8、2015年5月7日原被告之间短信信息记录,证明房屋装修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且被告表示以后将会对上述信用卡债务进行偿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是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方为和原告和好作出的片面承诺,不能消除被告父母对涉案房屋的出资的事实。

9、原告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涉案楼房装修等费用均系该卡支取由原告负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只是证明原被告的支出,不能证明装修就是该笔款项。

10、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楼房的贷款进行了偿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还款是吴**以被告吴*的名义偿还的,钱是吴**出的。

11、购置家用电器的单据4份、装修房屋的费用单据4分、购置家具费用的单据白条一份,证明上述费用均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房屋是吴*乙以吴*的名义所购,上述消费除了家用电器外亦是被告父亲出资为被告所购。

被告吴*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房产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收款收据、万**产公司证明、u0026ldquo;新华园u0026rdquo;住宅楼登记确认表、购房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及到房屋的所有款项都是我父亲出的。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楼房首付款是由原被告双方交付的,虽然楼房登记确认表以及购房协议书是吴**签字,但是也是代吴某签的字,因为合同的乙方是吴某,所以被告主张这些款项由其父亲交付不能成立。万丰房地产出具的证明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明内容不属实,交付的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并不是吴**交到公司的,被告缴费的单据都在原告处,其他零散的费用由吴**代缴时单据在吴**手。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正蓝旗上都镇开了香御特色菜馆一间,饭馆倒闭兑出后至今存在8万元外债。原告质证认为2013年双方确实经营过这个饭店,但是现在饭店已经不存在了,而且双方将饭店兑出的时候没有外债。

3、被告父亲吴某乙与万丰**发公司的购房协议书一份、登记确认表一份、开发公司的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涉案楼房是被告父亲专门为被告个人购置的财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明一份,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单位的公章,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没有证据的效力,不能证明是被告父亲吴某乙所交,只能证明部分款项由其所交,涉案楼房系夫妻婚后购买。购房协议书以及登记确认表不能抵消房屋产权证的效力。上次开庭的证据表明首付款为4万元,与被告提交的该枚收款收据不能对应,因此是无效的。

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原被告之间表示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因此涉案楼房属于吴某乙所有,不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写明没有财产,但是是为了办理楼房贷款时所办理的假协议,办理上述协议时涉案楼房已经存在。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双方在生活期间实际发生的事情的再现,均能反映一定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全部情况分析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3日因办理房贷需要办理离婚,同年9月29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4日生有一男孩吴某甲,现与原告一起生活。结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使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乌丹镇某小区X号楼房一处,价值30万元;创**视机一台,价值2000.00元;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价值1800.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500.00元;共同债务有:被告名下的楼房贷款161500.04元、原告信用卡欠款26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特别是被告长期外出,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男孩吴*甲于2014年12月4日出生,尚在哺乳期,应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给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根据当地的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被告当前每月3000.00元的工资收入,以每月给付700元较为适宜。位于乌丹镇某小区X号楼房一处,原被告同意作价30万元,本院尊重原被告的意见,但应扣除现有的楼房贷款161500.04元后再进行分割。原告信用卡欠款2.6万元,已用于夫妻生活消费,亦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被告欠据一张,该欠款发生在原被告离婚期间,是否有欠款行为的存在,不是本案处理的范畴,如确系存在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新花园楼房系其父亲吴*乙所有,楼房款亦是其父亲所交,但从原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看,交款人均是被告吴*,只是在购房协议的落款处乙方签字是吴*乙,尽管万丰**有限公司亦出具楼房的首付款147274.4元由吴*乙交付的证明,只能证明是由吴*乙把钱交到公司,证明不了该钱款出自何处,并且以上证据均抗拒不了涉案房主系被告吴*的房产证的效力,该房产证登记于2014年3月26日,系在原被告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穆*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男孩吴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20日付清全年的费用;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乌丹镇乌丹镇某小区X号楼房一处、创维电视机一台、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欠楼房款161500.04元由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2.6万元由原告偿还,以上债权、债务折抵后,被告给付原告分得财产款84399.9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四、各自衣物、行李及日常生活用品自带。

案件受理费75.00元,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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