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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诈骗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陆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11月12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云*靖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对罪犯李*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根据罪犯李*的考核结果,以罪犯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现刑罚执行已达3年零7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1次,2014年10月20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4月14日止。该犯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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