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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诈骗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12月23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云*靖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对罪犯岳某某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岳某某的考核结果,以罪犯岳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某某,现刑罚执行已达1年零3个月。该犯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1次表扬。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岳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岳某某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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