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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光品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刑诉字(2015)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书记员张*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光品与被害人蔡*银系同村老乡。2014年初。被告人胡光品在彝*民医院遇见被害人蔡*银,二人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胡光品谎称其在云南文山种植u0026ldquo;三七u0026rdquo;,利润非常可观,蔡*银信以为真,便提议投资入伙参与种植。后蔡*银又邀约了被害人卯*、卯*兵、卯*一起投资入伙。在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胡光品以种u0026ldquo;三七u0026rdquo;需要投资购买种子、遮阳网、撑杆等为由,先后五次共计骗取被害人蔡*银向其汇款31万元,其中蔡*银出资7万元、卯*出资10万元、卯*兵出资9万元、卯*出资5万元。被告人胡光品在骗得上述资金后,将部分现金借给他人,其余被其用于赌博等挥霍。

为证明其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由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案件来源;

2、户口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胡光品的身份及其因诈骗被网上追逃和被抓获的经过,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被害人蔡*、卯*兵、卯*的陈述,证人李*、张*、仁*友、张*、仁*银的证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转账凭证、汇款收据、被告人胡光品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明2014年初。被告人胡光品在彝*民医院遇见被害人蔡*,二人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胡光品谎称其在云南文山种植u0026ldquo;三七u0026rdquo;,利润非常可观,蔡*信以为真,便提议投资入伙参与种植。后蔡*又邀约了被害人卯*、卯*兵、卯*一起投资入伙。在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胡光品以种u0026ldquo;三七u0026rdquo;需要投资购买种子、遮阳网、撑杆等为由,先后五次共计骗取被害人蔡*向其汇款31万元,其中蔡*出资7万元、卯*出资10万元、卯*兵出资9万元、卯*出资5万元。被告人胡光品在骗得上述资金后,将部分现金借给他人,其余被其用于赌博等挥霍的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光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提出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胡光品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胡光品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备证据采信条件,故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云南*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关于我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云南省诈骗公私财物u0026ldquo;数额较大u0026rdquo;以五千元为起点,u0026ldquo;数额巨大u0026rdquo;以五万元为起点。u0026ldquo;数额特别巨大u0026rdquo;以五十万元为起点。被告人胡光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三十一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光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被告人胡光品骗取被害人蔡*、卯*、卯某兵、卯*共计310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四被害人。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胡光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

二、对被告人胡光品的违法所得31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蔡*银70000.00元、卯*100000.00元、卯*兵90000.00元、卯*珍5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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