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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张*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张*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报请昭通*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天。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至11月18日,被告人陈*先后纠集张*、刘*甲(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云南省曲靖市、广东省东莞市、广东省汕头市冒充教师或者教育局工作人员、民政局工作人员、财政局工作人员,使用被告人张*为实施犯罪而办理的电话卡,在外地打电话给云南省盐津县、永善县、威信县、镇雄县等地县区的初中毕业生家长或亲属,谎称该学生可以领取九年义务教育补助款,误导被害人在自动取款机上将自己卡上的存款转入被告人控制的诈骗账户,得手后,陈*以诈骗所得的30﹪、15﹪的比例分赃给张*、刘*甲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云南省曲靖市犯罪事实

1、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陈*伙同王*(在逃)等人,在云南省曲靖市打电话给昭通市昭阳区的被害人韩*,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11523元。

2、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陈*伙同张*、刘*甲等人,骗取绥*城镇德被害人赵*现金人民币9414元。

3、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陈*伙同张*、刘*甲等人,骗取威信县三桃乡新街村的被害人陈*现金人民币8000元。

4、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陈*伙同张*、刘*甲等人,骗取镇雄县泼机镇坪天村的被害人申*现金人民币24969元。

5、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陈*伙同张*、刘*甲等人,骗取威信*城办事处陈家湾村的被害人杨*现金人民币986元。

6、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陈*伙同张*、刘*甲等人,骗取镇雄县泼机镇的被害人赵*现金人民币986元。

7、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陈*伙同张*、刘*甲等人,骗取镇雄县乌峰镇德政社区师范路德被害人赵*现金人民币361元。

8、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陈*伙同张*、刘*甲等人,骗取永善县务基乡八角村的被害人魏*现金人民币2500元。

9、2013年9月2日,被告人陈*伙同张*、刘*甲等人,骗取永善县码口镇码口村的被害人王*现金人民币4129元。

10、2013年9月4日,被告人陈*伙同张*、刘*甲等人,骗取大关县木杆镇甘顶村砂田社的被害人杨*现金人民币18000元。

11、2013年9月5日,被告人陈*伙同张*、刘*甲等人,骗取威信县扎西镇观音村的被害人杨*现金人民币4051元。

12、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陈*伙同张*、刘*甲等人,骗取彝良县荞山乡田坝村祠堂组的被害人卿三成现金人民币984元。

13、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陈*伙同张*、刘*甲等人,骗取彝良县洛泽河镇洛泽河村的被害人蒋*现金人民币1089元。

14、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陈*伙同张*、刘*甲等人,骗取彝良县角奎镇黎明村的被害人蒋*现金人民币1024元。

15、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陈*伙同张*、刘*甲等人,骗取彝良县龙安镇后山村的被害人陈*现金人民币17005元。

16、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陈*伙同张*、刘*甲等人,骗取镇雄县乌峰镇文卫社区的被害人吴*现金人民币11812元。

17、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陈*伙同张*、刘*甲等人,骗取永善县溪洛渡镇双凤村的被害人吴*现金人民币13012元。

18、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陈*伙同张*、刘*甲等人,骗取镇雄县赤水源镇洗白村的被害人谭*现金人民币1984元。

二、广东省东莞市犯罪事实

1、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陈*伙同张*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打电话给威信县扎西镇龙礼村石坎村民小组的被害人郎维科,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30700元。

2、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陈*伙同张*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打电话给威信县扎*龙礼村新街村民小组的被害人郑*,骗取被害人郑*的现金人民币923元。

3、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伙同张*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打电话给大关县寿山乡柑子村的被害人舒兴会,骗取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32412元。

4、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伙同张*等人,骗取盐津县牛寨乡新华村的被害人占术香现金人民币18912元。

5、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伙同张*等人,骗取大关县高桥乡高桥村的被害人毛*现金人民币4135元。

6、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伙同张*等人,骗取大关县高桥乡核桃村三坪子村的被害人冯*现金人民币27146元。

三、广东省汕头市犯罪事实

1、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伙同刘*甲等人,在广东省汕头市打电话给昭阳区盘河乡新华村的被害人康*,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内现金983元。

2、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伙同刘*甲等人,骗取彝良县角奎镇马腹村的被害人何先静现金人民币2800元。

3、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伙同刘*甲等人,骗取盐津县柿子镇柿子村生基坪社的被害人刘*现金人民币7812元。

4、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伙同刘*甲等人,骗取永善县溪洛渡镇校园社区的被害人罗*现金人民币983元。

5、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伙同刘*甲等人,骗取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社区的被害人陈*现金人民币3700元。

6、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伙同刘*甲等人,骗取永善县溪洛渡镇的被害人周*现金人民币2700元。

7、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伙同刘*甲等人,骗取盐津县普洱镇串丝村的被害人唐*付现金30234元。

8、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伙同刘*等人,骗取盐津县普洱镇串丝村的被害人刘*的现金人民币4900元。

综上,被告人陈*组织并参与作案32起,诈骗金额300169元,被告人张*参与作案31起,诈骗金额288646元。

2013年12月5日、12月26日,被告人陈*、张*分别被盐津县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害人赵*、杨*、蒋*、刘*被骗现金已被盐津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占**、刘*、被骗现金分别被部分追回并分别发还了7574元、5000元、7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打印机一台、手机9部、各种银行卡18张、中*银行e金*一个、中*银行e路通一个、中*通无线上网卡一个、联通手机白卡(卡*)5张,钥匙3把;书证银行开户信息、银行交易记录、手机卡开户信息及通话详单、房屋租赁合约、定金收条、收款收据;受害人韩*、赵*、陈*、申*、杨*、赵*、赵*、魏*、王*、杨*、杨*、卿**、蒋*、蒋*、陈*、吴*、吴*、谭*、郎维科、郑*、舒兴会、占*、毛*、冯*、康*、何*、刘*、罗*、陈*、周*、唐*、刘*的证言;证人刘*、陈某某、欧某某、董某某、张*甲、刘*乙、宋某某、张*乙、龚某某、刘*丙的证言;被告人陈*、张*的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张*等多人为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集团犯罪。陈*系首要分子,应当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张*在该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在实施诈骗时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诈骗数额、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张*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犯罪后果等情节对二被告人增减相应的刑罚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七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赃款268769元发还被害人(其中:韩*11532元、赵*9414元、陈*8000元、申*24969元、杨*986元、赵*361元、魏*2500元、王*4129元、杨*18000元、卿三成984元、蒋*1024元、陈*17005元、吴*11812元、吴*5438元、谭*1984元、郎维科30700元、郑*923元、舒兴会32412元、占术香13912元、毛忠兴4135元、冯*27146元、康双国983元、何*2800元、刘*12元、罗*983元、陈*3700元、周*2700元、唐天付30234元)。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印机一台(三星、型号ML-1670)、手机9部(其中黑色RM-908诺基亚牌手机3部、粉红色W-980手机1部、黑色NOKIA1280手机1部、派对MPARTYC555手机白色、红色、黑色、蓝色各1部)、各种银行卡18张、中*银行e金*一个、中*银行e路通一个、中*通无线上网卡一个、联通手机白卡(卡*)5张,钥匙3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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