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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熊*和以房屋拆迁、承包食堂、介绍工程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段某甲、王某某等5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842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熊*和谎称四川富顺县老家的房屋要拆迁,让妻子胡某某向亲戚借款“疏通关系”,并承诺从拆迁款中多给予借款人好处费。后*某某多次向其表姐即被害人段*借款共计人民币42500.00元。

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熊*和谎称其在宜宾市南溪区承包了一个有高额利润的工地食堂,让被害人王某某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分利,多次骗取王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63000.00元。后追讨回人民币3000.00元。

3、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熊*和以承包食堂和介绍工程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段*乙钱款共计人民币32000.00元。后追讨回人民币2000.00元。

4、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熊*和采用上述承包食堂的谎言,以借钱分利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黄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2000.00元,骗取被害人李*甲钱款共计人民币19720.00元。

上述钱款被熊*和用于生活开销和挥霍。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熊*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熊*和的供述,被害人段*、王某某、段*、黄某某、李*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严某某、吴某某、叶某某、李*乙、邱某某、李*丙、孙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邮政卡交易明细清单、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转账凭单、信用社业务凭证、短信聊天记录、欠条、借条、收条、协议、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熊*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熊*和判处六年六个月至八年有期徒刑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284220.00元发还被害人(其中:段*甲42500.00元、王某某160000.00元、段*乙30000.00元、黄某某32000.00元、李*甲197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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