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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军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昭通*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书记员张*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被告人王*军及其指定辩护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因患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重度疾病需住院治疗,由于王*某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无法减免医疗费用,王*某便打电话向其居住于彝良县龙街苗族彝族乡龙洞村瓦厂组的弟弟王*借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并以王*名义在新疆*苏医院暨石河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待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及户口簿邮寄至王*某处后,因王*某病情恶化,被告人王*等人于2012年2月4日又将王*某送入四川*医院以王*的名义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8日。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55132.79元。王*某出院后,为减免医疗费用便安排王*到彝良县龙街苗族彝族乡合管办以王*名义申报医疗补偿款,2012年11月27日,王*在彝良县龙街苗族彝族乡合管办以王*名义骗取医疗补偿款人民币29946.28元。2012年春节前,王*某得到可以二次领取医疗补偿款的通知后,又安排其子王*某在彝良县龙街苗族彝族乡合管以王*名义骗取医疗补偿款人民币10077.33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向彝良县公安局退交赃款40023.61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拟证实相应事实成立: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是彝良县卫生局移送。

2、抓获经过,证实对被告人王某某、王*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彝良县卫生局新农合信息系统数据、四川*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证实名叫“王某洪”的患者在彝良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40023.61元的事实。

4、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王*已将骗领的赃款40023.61元退缴到彝良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

5、证人王*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王*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患病后因未办理医疗保险,借用王某洪的医保卡治疗先后报销医疗费40023.61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王*于2014年12月25日自行到彝良县公安局投案并陈述了在父亲的安排下参与到乡合管办领取医保资金的经过。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某、王*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是参加中越自卫反击战的老兵,是经彝良县民政局审核评定的优抚人员,因乡村干部的过失未对其办理农村合作医疗证,加上被告人王某某不懂法,在自己患重病的情况下才借用他人的医保卡就医而犯罪,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已经全部退赔了赃款,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是国家优抚对象,是免费参加医保的人员,被告人王*犯罪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帮助,仅是在领取医疗费时代签字,因此提出被告人王*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出示了下列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出示了下列证据:彝政办发(2011)66号文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是民政部门全额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人员。

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绕某某证言、彝*政局证明等,证实绕某某是彝*政局分管优抚工作的副局长,被告人王某某从2008年起是经民政审核评定为彝良县优抚人员,属于民政部门全额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

2、彝良*民武装部证明,证实王某某于1971年应征入伍,1976年退伍,1979年再次报名入伍参加自卫反击战,1980年退伍回家,于2008年9月属于龙街乡优抚对象。

3、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昭通市参加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基础信息资料表,证实张某某曾经是龙街民政办干部,现在是龙*人大副主任,被告人王某某是龙街乡重点优抚人员,属于民政全额拨款参加新型农村合作的人员,2012年乡民政已经将被告人王某某是重点优抚人员的信息向合管办提供。

4、证人毛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毛某某、林某某是龙*委员会的干部,被告人王某某是重点优抚人员,在2013年、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的医保卡都是免费发放的,在2012年以前因村上没有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就没有为王某某办理农村合作医疗卡。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王*及其各自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指定辩护人出示的(2011)66号文件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被告人王某某、王*是用别人的医疗保险去诈骗医疗保证金。控、辩双方对法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判认为,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具备关联性和客观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上述证据中相互印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王*冒用他人王*之名骗取医疗保险金40023.61的事实确认采信;二、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对其证实的优抚人员是民政部门全额资助参加合作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三、法庭依职权调查获取的证据客观的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是因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从2008年享受民政优抚的人员,是民政部门全额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人员,且民政部门已经将其是优抚人员的信息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提供,因其举家外出打工,故其所在的乡村未对其办理合作医疗保险的事实的事实确认采信。综上,合议庭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人王*某于1971年入伍,1976年退伍回家,1979年又再次报名入伍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1980年退伍回家。2008年3月申请参战人员生活补助,经彝良县民政局审核批准为优抚人员,是彝良县民政局全额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被告人王*某长期在外打工,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部门因无其身份信息未给王*某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因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重度疾病需住院治疗,由于王*某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无法减免医疗费用,王*某便打电话向其居住于彝良县龙街苗族彝族乡龙洞村瓦厂组的弟弟王*借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并以王*名义在新疆*苏医院暨石河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待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及户口簿邮寄至王*某处后,因王*某病情恶化,被告人王*等人于2012年2月4日又将王*某送入四川*医院以王*的名义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8日。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55132.79元。王*某出院后,为减免医疗费用便安排王*到彝良县龙街苗族彝族乡合管办以王*名义申报医疗补偿款,2012年11月27日,王*在彝良县龙街苗族彝族乡合管办以王*名义骗取医疗补偿款人民币29946.28元。2012年春节前,王*某得到可以二次领取医疗补偿款的通知后,又在其子王*某的陪同下到彝良县龙街苗族彝族乡合管办以王*名义骗取医疗补偿款人民币10077.33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向彝良县公安局退交赃款40023.61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自行到彝良县公安局投案并陈述了在父亲的安排下参与到乡合管办领取医保资金的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假冒他人名义、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资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患病后产生借用他人医保卡就医的犯意,安排其子王*办理相关手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在明知其父借用他人的医保卡就医的情况下,协助其父到合管部门办理报帐手续,领取医保资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法,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法。被告人王*在2014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王*,认罪态度较好,且是为治病急需为生存而进行的诈骗,其主观恶习不深,并在案发后积极筹资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赃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结合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的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某、王*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王*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碌曲县人民法院(2014)碌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军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加上原判刑期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随案移送的物证:《彝良县新型农对合作医疗医疗证》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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