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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邓几明、被告人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唐*、唐*在绥江县A区保险公司旁以丢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7400元。2、2014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唐*、唐*在绥江县新华书店外面以丢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蒲某某价值人民币230元的Coolpad牌手机一部、人民币15400元。因被蒲某某发现未得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唐*、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的辩护人邓几明认为,被告人唐*系初犯、偶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对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唐*、唐*在绥江县A区保险公司旁以丢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74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杨某某报案。

(2)被害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4月5日10时许,其途径绥江*险公司门口时,一男子从身上掉下一个黑色塑料袋,旁边另一男子捡起塑料袋后,其见塑料袋内装有人民币,捡钱的男子要求与其平分。后掉钱的男子追来,并告知已报警,要求二人将所有的钱、存折拿到公安机关鉴定,如钱上有二人指纹或存折上一小时内存有钱,那么二人就捡到对方的钱。其遂将800元人民币、存折给了对方,并应对方要求告知存折密码。后其到邮政银行查询,发现存折被人取款6600元,方知被骗,遂报案。

(3)证人凌某某证实(邮政储蓄银行保安),四五个月前的一天中午,一男子到邮政银行查询存款后报案。

(4)邮政储蓄柜台交易日志查询单证实,2014年4月5日10时42分,账户为杨某某的邮政储蓄卡被取款6600元的事实。

(5)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唐*、唐*乙于2014年4月5日在绥江县邮政储蓄银行出现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对实施诈骗的被告人唐*、唐*进行辨认确认。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被告人唐*乙书写的字迹、特征对比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云南警*定中心鉴定,2014年4月5日编号为00004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落款“杨某某”签名字迹为被告人唐*乙所书写。

(8)扣押清单、收条证实,扣押的赃款人民币74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9)被告人唐*甲供述,其与唐*乙到绥江县实施丢包诈骗,由唐*乙找被害人搭话,其丢包,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几百元及存在一本,后唐*乙到银行取款6000余元。

被告人唐*乙供述,其与唐*甲到绥江县实施诈骗,由唐*甲丢包,其将包捡起,并要求与被害人平分,后唐*甲追来要求将钱拿到指纹中心鉴定,被害人遂交出人民币800元及存折一本,其拿被害人的存折到银行取款6600元。

2、2014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唐*、唐*在绥江县新华书店外面以丢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蒲某某价值人民币230元的Coolpad牌手机一部、人民币15400元。因被蒲某某发现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接处(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蒲某某识破骗局后将被告人唐*甲扭送公安机关,后民警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唐*乙抓获归案。

(2)被害人蒲某某证实,2014年4月26日11时30分,一四十余岁的男子在邮政储蓄银行外找其搭话,另一三十余岁的男子经过时将一黑色袋子丢在地上,与其搭话的男子捡起袋子,并告知里面有钱,要求与其平分,其知道系骗局,遂假装答应。后丢钱的男子赶来要求其将钱拿出去做鉴定,其遂将人民币500元、银行卡及coolpad牌黑色手机拿给对方。后其尾随对方到邮政储蓄银行时,发现对方正在取款,遂与群众将其中一男子扭送公安机关。其银行卡已被取出14900元但尚未被领走。

(3)证人黄某某证实(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2014年4月底的一天11时许,两男子到银行取款14900元,其正在清点人民币时,一五十余岁的男子来质问取款的二男子,二男子遂逃跑。后五十余岁的男子将取出的14900元人民币存入银行。

(4)邮政储蓄柜台交易日志查询单证实,2014年4月26日11时55分,账户为蒲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取款14900元。

(5)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被害人蒲某某对实施诈骗的被告人唐*、唐*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唐*对位于绥江县地税局外丢包的地点、位于取钱的B区邮政储蓄银行、位于新华书店外被抓获的地点进行指认确认;被告人唐*对位于绥江县水利局外的丢包地点、位于B区取钱的邮政储蓄银行进行辨认确认。

(6)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唐*甲对诈骗的手机、银行卡、作案工具包装物袜子进行指认确认。

(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甲处扣押黑色袜子包装物二个、人民币500元、黑色coolpad牌直板手机一部、卡号为银行卡一张,并将人民币500元、黑色coolpad牌直板手机一部、卡号为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害人蒲某某。

(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蒲某某被骗coolpad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

(9)被告人唐*甲供述,2014年4月26日,其与唐*乙到绥江县实施诈骗,其找被害人搭话,唐*乙丢包,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00余元、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当其与唐*乙到银行取款时,被害人赶来将其抓获。

被告人唐*乙供述,2014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其与唐*甲到绥江*蓄银行处实施丢包诈骗,唐*甲找被害人搭话,其丢包,骗得被害人四五百元现金、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后其到银行取款14000余元,尚未领走时见被害人追来,遂逃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用丢包的方式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唐*诈骗既遂数额为7400元,未遂数额为15630元,应以既遂数额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的辩护人建议对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唐*的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黑色袜子包装物二个依法予以没收,作证据使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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