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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4)第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书记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梅红、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杨*谎称能帮助被害人陈某某入学提干,取得陈某某信任后,陈某某于2012年4月2日从昭通市大关县农村信用社将40000元现金汇至杨*的账下,直到2014年4月,被告人杨*仍提供所谓联合国维和部队的通行证及军官证等材料给陈某某,继续谎称为陈某某入学提干的事其有能力办理,并正在办理。案发后,被告人杨*的亲属已将受害人陈某某被骗的现金40000元退还了受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申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汇款取款凭证,户口证明,信息图片,中国人民*昭*支队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提出判处被告人杨*二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甲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出于帮忙办事产生的纠纷,且陈某某的钱其也没有得到,是申某某拿去了,不是犯罪行为,请求宣告其无罪。辩护人梅红、时*提出,被告人杨*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杨*甲已将受害人陈某某的钱转给申某某了;另事发后,杨*甲的亲属已将40000元还给陈某某,杨*甲也是受害人,申某某才是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杨*甲无罪。辩护人时*同时提出,即使被告人杨*甲构成犯罪,也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甲免于刑事处罚。并申请了证人杨*乙出庭作证,徐小水证言及汇款凭证,申某某的通话清单及通话光碟二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杨*在二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的证言,提交的徐小水证词及汇款凭证,申某某的通话清单及通话光碟二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案发后,其亲属主动将诈骗的现金退还了被害人陈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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