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肖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肖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被*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肖某某、李XX(另案)、张XX(另案)、肖XX(另案),在巧家县白*服务中心对面坡上,利用封建迷信手段诈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5000元及美元1000元。2、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四川省会东县姜洲镇街上,利用封建迷信手段诈骗被害人周*甲人民币8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还了陈某某人民币85000元和美元1000元;退还周*甲人民币89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周*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证人周*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周*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手段,骗走陈某某人民币85000元和美元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骗走周*甲人民币8900元的行为,属于诈骗数额巨大,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周*甲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