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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郑*,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以被害人李某某要和张某某谈对象先要帮张某某还10000元的欠款为由,在巧家县白鹤滩镇北门村西门二社骗取李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万某某退还了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300元,同案犯张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巧家县公安局白鹤滩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被害人李*陈述,证人万某某、胡某某、熊某某证言,同案犯张某某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某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的行为,属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巧家县公安局白鹤滩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和同案犯张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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