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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袁**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袁*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四川省简阳市人李某某请一个叫“张*”(具体姓名不详,另处)的人帮忙找媳妇,“张*”答应后,与被告人黄*、袁*及朱*某(另处)等人商量,四人决定借介绍婚姻为名,采用“放飞鸽”的形式骗取李某某的钱财。“张*”、黄*将李某某带至镇雄县以勒镇以勒村向家寨组袁*家,将冒充袁*女儿、化名“贾燕”的朱*某介绍给李某某,待李某某同意婚事后,以索要抚养费、介绍费等名义,骗取李某某现金共58700元,黄*、袁*、朱*、“张*”四人瓜分。朱*某随后与李某某去四川省成都市,几天后寻机逃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袁*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袁*认罪态度较好,袁*犯罪时已满65周岁,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袁兴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袁*及“张*”、朱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共谋借介绍婚姻为名,采用“放飞鸽”的形式骗取钱财。2014年10月的一天,黄*、“张*”带领李*到镇雄县以勒镇以勒村向家寨组袁*家中,将化名为“贾*”的朱某某冒充袁*之女介绍给李*,骗取李*彩礼人民币55000元瓜分。李*另各给黄*、“张*”介绍费人民币1200元,给朱某某见面礼人民币1300元。朱某某随李*到四川省成都市后寻机逃离。案发后,被告人袁*退赔李*人民币12000元,黄*退赔李*人民币4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21日,李某某到镇雄县公安局以勒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他人利用婚姻诈骗人民币6万元左右,请求调查处理。

2.证人证言

(1)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自愿代其母袁*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

(2)证人朱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均证明朱某某不在家。

3.被害人李*陈述,其请“张*”帮忙介绍对象,“张*”介绍其认识黄*。2014年10月的一天,黄*带其和“张*”到镇雄县以勒镇一户人家并介绍“贾*”与其相处对象。其给付“贾*”人民币55000元,另各给黄*、“张*”介绍费人民币1200元,给“贾*”见面礼人民币1300元、“贾*”之母人民币600元及两个小孩各人民币100元。其将“贾*”带至成都,三四天后,“贾*”不知去向。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供述,其和“老*”、“伯娘”、“贾*”共谋利用婚姻诈骗他人钱财。2014年10月的一天,其和“老*”将李某某带到镇雄县以勒镇的“伯娘”家中,介绍李某某与“伯娘”之女“贾*”相亲,李某某给“贾*”彩礼人民币55000元及见面礼人民币1300元,各给其和“老*”介绍费人民币1200元。李某某将“贾*”带至四川。几天后,“贾*”寻机逃离。本案中,其和“老*”各得人民币8200元,“贾*”分得人民币31300元。“贾*”真名叫朱*,“伯娘”是通过“老范”认识的,不知道她的真实姓名。

(2)被告人袁*供述,其和朱*及一黄姓男子共谋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他人钱财。2014年农历9月19日,黄姓男子带领一个50余岁的男子及一个30岁左右的四川人到其家中,其冒充朱*之母,朱*化名“贾*”,黄姓男子假装介绍人,骗取四川男子人民币55000元,其分得人民币12000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混合辨认,李某某分别辨认出朱某某、袁*系参与诈骗其钱财的人;黄*分别辨认出朱*、袁*系参与其诈骗李某某钱财的人,指出以勒镇以勒村向家寨组袁*家系其参与骗取李某某钱财的地点;袁*分别辨认出朱某某、黄*系参与其诈骗李某某钱财的人。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收条,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扣押人民币10000元、从黄光云处扣押人民币4100元退还李某某。尹某某代其母袁*退赔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

7.镇雄县公安局以勒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人员朱某某、“张*”另案处理。

8.户口证明,记载被告人黄*、袁*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9.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民警在袁**家中将黄*和袁**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和其他同案人分工协作,作用相当,不作主从划分。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部分赃款,结合二人认罪态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犯罪时年满65周岁,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光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自2018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426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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