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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诈骗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1)曲中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2月1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云*靖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对罪犯赵*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在云*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靖监狱尹*、孙*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柴*、王*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根据罪犯赵*的考核结果,以罪犯赵*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现刑罚执行已达4年零9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1次,2014年7月18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月3日止。该犯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1次特殊表扬,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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