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朱*在威信县扎西镇张*经营的服装店内以介绍张*到威信县林*火电厂上班为由,骗得张*人民币13,000元,同月23日,朱*在上述地点以介绍张*到威信县林*火电厂工资待遇更高的岗位上班为由再次骗得张*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将18,000元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汪某某的证言,收条、协议、领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朱*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朱*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退赔,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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