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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窜至威信县旧城镇旧城村达美装饰门市,虚构自己房屋要安装铝合金门窗的事实,让何某某到其家中测量尺寸,在途中,李*谎称需赶人亲,以借款方式骗取何某某现金400元人民币。

2、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窜至威信县扎西镇石*门业门市,以同样方式让王*到其家中测量尺寸,在途中,李*谎称亲戚读书无生活费及自己妻子手机无话费,以借款方式骗取王*现金800元人民币。

3、2015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窜至威信县扎西镇鸿源玻璃装饰门市,以同样方式让袁*到其家中测量尺寸,在途中,李*谎称需还亲戚钱,以借款方式骗取袁*现金1,000元人民币。

4、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窜至威信县罗布镇中坝洪康装潢总汇门市,以同样方式让陈某某、宗某某到其家中测量尺寸,在途中,李*谎称需还亲戚钱及天黑需用手机照亮,以借款及借手机打电话方式骗取宗某某现金800元人民币、陈某某价值800元人民币的金立V185手机一部。

5、2015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窜至威信县扎西镇富强装饰门市,以同样方式让李*、靳某某到其家中测量尺寸,在途中,李*谎称需还亲戚钱,以借款及借手机打电话方式骗取靳某某现金1,000元人民币、李*现金200元人民币及价值1,200元人民币的步步高手机一部。

6、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窜至四川省珙县洛亥镇花园村正富门业门市,以同样方式让丁某某到其家中测量尺寸,在途中,李*谎称需还亲戚钱,以借款方式骗取丁某某夫妇现金400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骗得靳某某等人钱财后随即逃走,并将现金用于个人消费,所骗两部手机已丢失。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等人的陈述,胡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并提出被告人李*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建议判处8个月以上1年4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窜至威信县旧城镇旧城村达美装潢门市,虚构自己建在罗布镇新田村抱围山的房屋要安装铝合金门窗的事实,让何某某到其家中测量尺寸,在顺*小学附近,李*谎称需赶人亲,以借款方式骗取何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

2、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窜至威信县扎西镇石*门业门市,虚构自己建在罗布镇罗布村中坝的房屋要安装铝合金门窗的事实,让王*到其家中测量尺寸,在威信县扎西镇石龙、罗布街上,分别以亲戚读书无生活费及自己妻子手机无话费为由,以借款方式骗取王*现金人民币600元和200元。

3、2015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窜至威信县扎西镇鸿源玻璃装饰门市,称其家在罗布镇顺河村,谈好价格后,让袁*到其家中测量尺寸,在江西湾,李*谎称需还亲戚钱,以借款方式骗取袁*现金人民币1,000元。

4、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窜至威信县罗布镇中坝洪康装潢总汇门市,称其住在旧城镇龙马村,准备装修新房子,让陈某某、宗某某到其家中测量尺寸,到旧城镇张*时,李*谎称需还亲戚钱及天黑需用手机照亮,以借款及借手机方式骗取宗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陈某某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金立V185手机一部。

5、2015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窜至威信县扎西镇富强装饰门市,称其住在罗布镇簸火村,让李*、靳开强到其家中测量尺寸,在途中,李*谎称需还亲戚钱,以借款及借手机打电话方式骗取靳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李*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

6、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窜至四川省珙县洛亥镇白沙村二社丁*门市,称其住在罗布镇郭家村岩脚社,有五立三间的房子,要做门窗,价格讲好后,让丁某某到其家中测量尺寸,在郭*公所门外,李*谎称需还账,以借款方式骗取丁某某夫妇现金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李*累计骗得何*、王*等人钱财共4,800元后逃走,并将现金用于个人消费,所骗两部手机已丢失,经鉴定价值为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袁*、何某某、宗某某、陈某某、李*、勒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穆某某、宗*某、胡某某、何*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威信鑫华通信销售保修单,威*(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威刑初字第87号、威信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及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应从重处罚;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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