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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4)水刑初字第42号一审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司法局于2015年9月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王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某某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能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参加社区服务,能主动汇报思想,遵守社区矫正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监督管理,思想稳定。但从2015年6月23日起,王某某未按规定到方山司法所报到,也未请假。方山司法所立即打电话,发短信给王某某,王某某一直未接电话,未回短信,直至电话停机。随后,方山司法所工作人员到其户籍地寻找未果,随后又与其村、社干部、亲属电话联系询问该罪犯的下落,但无人知晓,经多方查找,也未能找到王某某。至今,王某某已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据此,执行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王某某撤销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被宣告缓刑后由四川省*司法局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王某某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参加社区服务,主动汇报思想,遵守社区矫正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监督管理,思想稳定。但从2015年6月23日起,王某某未按规定到方山司法所报到,方山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短信联系王某某,但其一直未接电话,未回短信,直至电话停机。随即方山司法所工作人员到其户籍地寻找未果。至今,王某某已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

另查明,罪犯王某某在原判刑之前曾因该案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共计68天(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方山司法所关于建议对社区服刑人员王某某收监执行的情况报告、协查函、复函、方山镇社区矫正人员王某某现实表现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水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对罪犯王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收监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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