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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刑诉(201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书记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及其辩护人杨*、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人侯XX在得知康XX想办理两辆云南省昭通市至贵州省威宁县龙街的客运路线牌情况下,为了骗取康XX的钱财,于2012年6月29日身穿公安制服,称其是昭通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取得康XX的信任后,在昭通*法院旁边一律师事务所与康XX签订了一份代办线路牌的协议,并以此陆续向康XX骗取现金共2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人侯XX曾找人帮忙办理但仍未按协议将路线牌办理下来,后将骗取的23万元挥霍一空。

案发后,被告人侯XX的家属与被害人康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2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侯XX的家属与被害人康XX再次达成赔偿协议,又赔偿被害人康XX人民币,且已履行,被害人康XX再次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侯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康XX陈述,证人邱XX、杨XX、任XX、浦X、余XX、赵XX、唐XX等人的证言,谅解协议,转账凭单、存款回单、缴费客户回执、取款回单、谅解书、康XX收条、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XX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侯XX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结合相关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侯XX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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