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宋某某以“行金”的方式多次实施诈骗。其分别于2007年和2010年3月在镇雄县雨河镇骗得被害人张*甲人民币3000元和5000元;2012年9月13日骗得被害人张*甲人民币1500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又以帮张*甲之孙张*乙找工作为由,骗得人民币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揭发、侦破情况。

2.被害人张*陈述,2007年其与宋某某相识,宋某某以寻找到“行金”可得到奖励为幌子,多次骗其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2014年3月22日,宋某某又以帮其孙张某乙安排工作为借口,打电话让其汇款5000元到他的邮政储蓄卡上。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宋某某以做“行金”生意多次骗取其父张*甲人民币30000余元。其还帮张*甲通过邮政储蓄所分两次汇款3000元给宋某某。2014年5月5日,宋某某再次对张*甲行骗时,其和张*甲、张*乙将宋某某扭送公安机关,方知宋某某以帮张*乙安排工作为名又骗走了张*甲人民币5000元。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5日,宋某某对张*甲行骗时,其和张*甲、张*丙将宋某某扭送公安机关,后又得知宋某某又骗了张*甲人民币5000元。听说宋某某以做“行金”生意行骗张*甲多年,已骗取张*甲人民币30000余元。

4.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宋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反腐证一本、邮政储蓄卡一张、总纲一张、手机一部。

5.贷款证,证明张*甲从镇雄县雨河信用社的贷款情况;个人记录,证明张*甲自行记录其汇款情况;账户交易明细、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明张*甲于2014年3月22日汇款人民币5000元给宋某某。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卡号为的邮政储蓄卡收款人民币1500元。

6.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5日16时26分,张*、张*、张*将宋某某扭送到镇雄县公安局雨河派出所。

8.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其听说“行金”是国民党军阀存在外国银行的钱,如果找到“行金”,国家将提成“行金”利息的10%用于奖励。其自2007年认识张*甲以来,多次以寻找“行金”需活动经费为由,第一次骗得张*甲人民币3000元。2010年初,再次骗取张*甲从信用社的贷款人民币5000元。张*甲的部分现金打在其卡号为的邮政储蓄卡上。2014年3月22日,其以帮张*甲之孙张*乙安排工作为借口,再次骗得张*甲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以寻找“行金”需活动经费为幌子,多次骗取张*甲人民币9500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帮张*甲之孙张*乙找工作为由,骗得张*甲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审理中,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自2015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4500元,继续追缴;作案工具反腐证一本、邮政储蓄卡一张、总纲一张、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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