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4)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以自己能帮游某某找关系将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先后骗取游某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事后,被告人李*家属于2014年11月8日与游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游某某人民币11万元(其中2万元为借款,3万元为利息)并已履行,游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李*、敖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诈骗过程和方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骗游某某的人是被告人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家属与游某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被告人李*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另外、本案尚有户口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李*犯罪的起因、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院处以相应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