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肆**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肆月华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玖南光、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肆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被告人肆月华以农行有熟人可以帮忙贷款为由:骗得鲁掌镇村民邬甲1570元,查甲(查乙)、赵*、邬*、查丙4人各1000元,计4000元。邬丙10000元,相某某4000元,陈*5000元,邬丁3000元,亚甲2500元,李*3000元。同年7月,以同样的方式骗得大兴地镇居民褚甲3000元。2012年8月,以同样的方式骗得称杆乡玛普拉底村民密甲2500元,你某某、胡*、捌某某、阿*、熊*、大*、密*、何*、义*、肖某某、优*、杨某某、娥*、李*、阿*、何*、阿*、化*、胡*、肯*、哈某某、生某某、胡丙23人各500元(计11500元)。骗得称杆乡堵堵洛村民乔某某3000元。总计53070元。

2、2012年6月,被告人肆**得知鲁掌镇村民六某某的儿子祝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泸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以在泸水县森林公安局有熟人可以帮其早日释放为由,骗得六某某14000元;于2013年8月被告人肆**得知称杆乡村民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泸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以其在公安机关有熟人可以帮其早日释放为由,骗得阿*媳妇益某某11000元,共计250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肆**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肆月华辩称:1、他只骗了六某某的11000元,其余的3000元没有拿到自己的手里,那3000元是六某某一家来到六库时的花费;2、其只骗了邬*的3000元,另外的7000元是为竞选村委会主任时和邬*借的钱;3、其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肆月华以农行有熟人可以帮忙贷款但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分别骗得:泸水县鲁掌镇村民邬*人民币1570元,查甲(系查乙父亲)、赵*、邬*、查丙4人各人民币1000元,邬丙人民币10000元,相某某人民币4000元,陈*人民币5000元,邬丁人民币3000元,亚甲人民币2500元,李*人民币3000元。同年7月,以同样的方式骗得大兴地镇居民褚甲人民币3000元。

2012年8月,以同样的方式骗得称杆乡玛普拉底村民密甲人民币2500元,你某某、胡*、捌某某、阿*、熊*、大*、密*、何*、义*、肖某某、优*、杨某某、娥*、李*、阿*、何*、阿*、化*、胡*、肯*、哈某某、生某某、胡丙23人各人民币500元。以同样方式骗得称杆乡堵堵洛村民乔某某人民币3000元。

2012年6月,被告人肆**得知鲁掌镇村民六某某的儿子祝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泸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以其在泸水县森林公安局有熟人可以帮忙提前释放祝某某为由,骗得六某某人民币11000元。

2013年8月,被告人肆**得知称杆乡村民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泸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以其在泸水县公安局有熟人可以帮忙提前释放阿*为由,骗得阿*媳妇益某某人民币11000元。

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750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肆**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

4、受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份,被告人肆月华以其在农行有熟人可以帮忙贷款但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得受害人李*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5、受害人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份,被告人肆月华以其在农行有熟人可以帮忙贷款但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得受害人相某某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

6、受害人查乙(系查甲女儿)、赵*、邬*、查丙、赵*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份,被告人肆月华以其在农行有熟人可以帮忙贷款但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分别骗得受害人查甲、赵*、邬*、查丙人民币各1000元的事实。

7、受害人邬*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份,被告人肆月华以其在农行有熟人可以帮忙贷款但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分三次骗得受害人邬*人民币1570元的事实。

8、受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份,被告人肆月华以其在农行有熟人可以帮忙贷款但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得受害人陈*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9、受害人亚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份,被告人肆月华以其在农行有熟人可以帮忙贷款但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得受害人亚甲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

10、受害人邬*的陈述,2010年7月份,被告人肆月华以其在农行有熟人可以帮忙贷款但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分两次骗得受害人邬*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11、受害人邬丙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肆月华以其在农行有熟人可以帮忙贷款但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得受害人邬丙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12、受害人褚*的陈述,2010年7月份,被告人肆月华以其在农行有熟人可以帮忙贷款但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得受害人褚*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13、受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份,被告人肆月华以其在农行有熟人可以帮忙贷款为由,骗得受害人乔某某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14、受害人密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份,被告人肆月华以其在农行有熟人可以帮忙贷款但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分别骗得受害人密甲人民币3000元、熊**人民币1500元、其他村民的人民币17500元,共计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

15、受害人你某某、捌某某、何*、优*、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份,被告人肆月华以其在农行有熟人可以帮忙贷款但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得受害人你某某、捌某某、何*、优*、肖某某等六人人民币各500元,共计3000元的事实

16、受害人阿*、熊*、大*、密*、优*、杨某某、阿*、李*、胡*、生某某、哈某某、肯*、娥*、化*、胡*、阿*、何*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份,被告人肆月华以其在农行有熟人可以帮忙贷款但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分别骗得上述受害人每人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8500元的事实。

17、受害人胡*、义*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份,被告人肆月华以其在农行有熟人可以帮忙贷款但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分别骗得二受害人的人民币500元的事实。

18、受害人六某某的陈述、证人褚*、褚*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被告人肆**在得知六某某的儿子祝某某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泸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以其在泸水县森林公安局有熟人可以帮忙提前释放祝某某为由,分四次骗得六某某人民币14000元的事实。

19、受害人益某某的陈述、证人胡*、密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被告人肆月华以其在泸水县公安局有熟人可以帮忙提前释放在押人员阿*,但需要活动经费为由,以密甲作为担保人、胡*作为证明人,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人共骗得受害人益某某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

2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整个案件的事实及经过。

21、收据八张、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肆月华以其在农行有熟人可以帮忙贷款,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分别向受害人邬丙、相某某、陈*、亚甲、李*收取了一定的费用,并向上述人员开了收据的事实。

22、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肆**骗得受害人益某某11000元的事实。

23、称杆乡玛普拉底村被诈骗人员名单,证实本案中,泸水县称杆乡玛普拉底村被骗村民共计24户的情况。

2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泸水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肆月华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

25、领条,证实受害人邬丙、陈*、邬*、李*、邬*、赵*、查丙、相某某、邬*、查甲、亚甲、阿*、李*、优*、何*、密甲、褚*已从泸水县公安局领到被告人肆**退回的部分款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507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其只骗了邬*的3000元,其余7000元是为竞选村委会主任时和邬*借的钱,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肆**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肆月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已扣除羁押的期限23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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