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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城刑一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止),于2013年9月3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拉**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要求自己,自觉遵守各项监规队纪,认真完成监区交给的各项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准予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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