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拉检刑一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拉萨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索**、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成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吴**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仁*拿到位于拉萨市夺森格路的西藏自治区群众艺术馆的地皮,先后三次诈骗被害人仁*共计200万元,陆续归还仁*40万元后逃匿。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仁青的陈述,汇款记录等书证,证人马**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认定吴**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和仁青之间系民事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吴**与被害人仁*相识后,即谎称其与拉萨市政府某领导系亲戚关系,可以帮助仁*拿到拉萨市群众艺术馆所在地块用于开发。仁*信以为真,即委托吴**协调此事。同年3月初,吴**对仁*谎称需要支付保证金,仁*遂于3月11日和3月16日先后三次向吴**提供的银行帐户汇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吴**收到汇款后均用于清偿其个人所欠债务。在随后往来中,吴**陆续归还仁*47万元后,于同年8月底潜逃外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拉萨市公安局经案支队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明:2014年10月23日,被害人仁*至拉萨市公安局经案支队报案称,吴**以共同开发群艺馆周边土地为诱饵,虚构事实,以支付工程保证金为名诈骗其405万元。拉萨公安局于10月25日立案并上网追逃。10月27日,吴**在新疆**商务宾馆被哈密市公安局抓获,后移交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吴**到案后即供述骗取仁*200万元的事实。

2.银行业务回单证明:仁青于2014年3月11日存入闫承华帐户90万元;同日存入吴**帐户40万元;3月16日存入吴**帐户70万元。

3.闫承华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其帐户于2014年3月11日转入90万元,3月13日转出,收款人为许**。

4.吴*成帐户存取款明细证明:吴*成收到仁青汇款40万元的当天即转给陈**20万元,转给陈**10万元,转给李**5.1万元;收到仁青汇款70万元的当天即转给李**55万元,转给张**1.7万元。

5.陈*、李**、吴**、仁*帐户存取款明细及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明:2014年3月至7月间,仁*汇给吴**及吴**指定帐户款项共计393万元;2014年3月至7月间,吴**汇给仁*帐户款项共计240万元。

6.吴**和仁青之间手机短信息证明:吴**发给仁青的短信中经常提到“老*很忙”、“你不要太着急,应该问题不大”、“我和老*在一起”等内容。

7.拉萨市招商引资局情况说明证明:拉萨市群众艺术馆内土地不属于拉萨市招商局引进的招商引资项目。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仁*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2月初通过马**认识吴**,吴**说拉萨市政府张市长是他表弟,他正在筹划群众艺术馆一块地的开发项目,吴**表示他可以协调拿下该项目。2月底吴**打电话说,报告已给张市长,有些内容按张市长建议改了,按照招商引资程序,他找了一家兰**产公司,手续已交给张市长。2月19日左右,吴**电话说,要2000万元的引资保证金。2月22日左右,吴**又说,他已经打了1500万元保证金,其中700万元是向别人借的,必须要还,让其赶紧筹钱。3月3日给其电话说,北京那面国资委和发改委对这个项目都批完了,并说赶紧还人家钱。其随后于3月11日打40万元和90万元、3月16日打70万元到吴**提供的帐户。吴**于4月份到拉萨,其和他达成了共同做这个项目的口头协议。之后,吴**说5月份动工,后来又说必须等到7月20日以后才能拿批文动工,8月5日左右他说还要等两天,8月28日吴**说某市长在成都,30日他说云南等地老板和某市长在一起,9月3日他打电话说要去北京补几个印章,当晚再打他电话就打不通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马**(仁**司的员工)的证言证明:吴**曾说拉萨市某市长张**是他表弟,承租群众艺术馆地皮的事他可以跑下来。

2.证人马**(仁*的表弟)的证言证明:2014年元月在兰州机场认识吴**,吴说拉萨市某市长是他表弟,准备找人合伙在拉萨做生意。后其把吴**介绍给仁*。仁*和吴**说,想承租拉萨市宇拓路和群众艺术馆的土地,吴**等人一起去看了看地,仁*把申请交给吴**,吴**说他拿申请去找*市长问问。

3.证人冯**(仁*的儿子)的证言证明:吴**说拉萨市某市长是他表哥,通过该市长可以把群众艺术馆的地皮拿下来。后吴**说交了1500万元押金给市政府,其中700万元是他借的,现在借款人催他还款,让其父亲凑钱转到借款人的帐户上。其帮助父亲按照吴**提供的帐户转过四次款,一次9万元,一次51万元,一次63万元,还有一次60多万元。

4.证人闫**的证言证明:其曾于2014年3月份将中**行卡提供给许方(许富文)使用。许方说吴**要还他钱,让他找一个中**行卡。3月11日,吴**往该卡上打了90万元,后其立即转到许方帐户上。

5.证人冯**的证言证明:曾在仁青家见过吴**,吴**称和拉萨市张市长是表兄弟关系,旅游城和群众艺术馆的项目由他去谈,每次接电话都回避,接完后说是张市长的电话。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初其在机场候机室认识仁*的表哥马乃四。到拉萨没几天认识了仁*,仁*说拉萨市张某某市长也是甘肃天祝人,其即谎称张市长是其表哥。仁*问其是否能将群众艺术馆的地块跑下来,其即谎称张某某在老家过年,让仁*把两块地皮的材料拿给其,其拿材料到天祝找张市长办理。3月份,仁*打电话问地皮事情的进展情况,其谎称张市长已同意帮助办理,但要100万元好处费,仁*说100万元太少,并承诺给其转200万元,来分两次给其农行卡上转了110万元,余下的90万元,仁*让其找个中行卡,其就把闫**的中行卡号发给仁*,仁*即转了90万元到该卡上。4月份,其回到拉萨骗仁*说,群众艺术馆地皮是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已找好天**限公司用该公司名义来承接,5月份与市政府签订合同。后来仁*说,他和朋友在四川开金矿需要资金,让其借钱给他,于是其从朋友处借120万元转到仁*农行卡上。过了四五天,仁*又说在堆龙买了一块地皮,其又从朋友处借了78万元转给他,后又分两次借给他10万元。仁*当时承诺其投资的208万元由他来还。后来因朋友催还款,仁*陆续分四次给其转了188万元。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其以和仁*共同开发位于拉萨市朵森格路群众艺术馆地皮为名,从仁*处骗取200万元,被其还了赌债,其中还给徐方80万元,还给陈**60万元,还给闫承贵50万元,还给陈**10万元。其共从仁*处收了393万元,其中388万元有银行凭证,另5万元是2014年7月14日通过网银转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吴**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吴**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吴**虚构与拉萨市政府某领导系亲戚关系,可以帮助被害人拿到群众艺术馆地块及需要交项目保证金的事实,不仅吴**予以供述,还有被害人仁*的陈述,以及证人马**、马**、冯**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吴**帐户存取款明细证实,吴**收到仁*的200万元汇款后,立即将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吴**亦供认将该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所欠赌债,并于随后潜逃外地,其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故吴**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是一般经济纠纷。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吴**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退赔人民币153万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